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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8133774号“WOS 33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20424号
2023-04-1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惠玲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38133774号“WOS 3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37929838号“图形”商标、第37919635号“回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被申请人及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汕头市回天之力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担任监事的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均申请注册有大量“回力”近似商标,具有明显地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回力”驰名商标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WOS33及图”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应获得更大程度的跨类别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品牌介绍及1934年《申报》报道;
3、“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最早的商标注册证;
4、“回力WARRIOR”系列商标部分国内、国外注册信息;
5、《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WARRIOR”的解释;
6、“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
7、申请人及“回力WARRIOR及图”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
8、2007-2016年“回力WARRIOR”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销量、2009-2014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
9、2011-2015年度购销协议及发票;
10、《新闻晨报》、上海电视台星尚频道等媒体的相关报道资料;
11、申请人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
12、上海热线、经济网、中国日报、解放日报等媒体对“回力WARRIOR”报道;
13、展会展台照片;
14、被申请人及其担任股东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公司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商标网商标信息;
15、被申请人及其担任股东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公司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16、(2019)沪黄证经字第4353号公证书;
17、淘宝网勇士回力服装官方企业店截图;
18、汕头市回天之力服饰有限公司“回力阿里巴巴旗舰店”店铺截图;
19、有道词典关于“ORDINARY”等单词的含义;
20、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21、“WOS33”、“WARRIOR ORDINARY STREETWEAR 33”产品最早instagram发布记录及产品照片、销售网页、国内媒体报道;
22、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和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2209657号“HUILIWARRIOR及图”、第30900532号“勇士回力YONGSHIHUILI”、第37941079号“勇士飞跃”、第38448084号“WARRIOR ORDINARY STREETWEAR”、第38033883号“1927回力及图”、第40230971号“沃斯叁叁”、第36734003号“NEVS”商标等。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检索可知,被申请人为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的监事,为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汕头市回天之力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查,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分别申请注册了“HUILI”、“Feiyue Original Sneaker”、“向前飞跃Xiangqian Feiyue”、“HUILIWARRIOR”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HUILIWARRIOR及图”、“勇士回力YONGSHIHUILI”、“勇士飞跃”、“1927回力及图”、“NEVS”、“Feiyue Original Sneaker”、“向前飞跃Xiangqian Feiyue”、“HUILIWARRIOR”商标等,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惠玲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8日对第38133774号“WOS 33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的第627068号“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第37929838号“图形”商标、第37919635号“回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高度近似,且核定使用在相同类似服务上,已构成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 被申请人及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汕头市回天之力服饰有限公司)、及其担任监事的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名下均申请注册有大量“回力”近似商标,具有明显地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回力”驰名商标的恶意。三、争议商标侵害申请人在先创作并发表的“WOS33及图”作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引证商标一为驰名商标,应获得更大程度的跨类别保护。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品牌介绍及1934年《申报》报道;
3、“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最早的商标注册证;
4、“回力WARRIOR”系列商标部分国内、国外注册信息;
5、《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WARRIOR”的解释;
6、“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相关文件;
7、申请人及“回力WARRIOR及图”品牌的部分荣誉证书;
8、2007-2016年“回力WARRIOR”品牌产品的销售量、销售额、出口销量、2009-2014市场占有率等销售情况资料;
9、2011-2015年度购销协议及发票;
10、《新闻晨报》、上海电视台星尚频道等媒体的相关报道资料;
11、申请人广告宣传的费用汇总;
12、上海热线、经济网、中国日报、解放日报等媒体对“回力WARRIOR”报道;
13、展会展台照片;
14、被申请人及其担任股东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公司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中国商标网商标信息;
15、被申请人及其担任股东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担任监事公司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16、(2019)沪黄证经字第4353号公证书;
17、淘宝网勇士回力服装官方企业店截图;
18、汕头市回天之力服饰有限公司“回力阿里巴巴旗舰店”店铺截图;
19、有道词典关于“ORDINARY”等单词的含义;
20、行政裁定书及判决书;
21、“WOS33”、“WARRIOR ORDINARY STREETWEAR 33”产品最早instagram发布记录及产品照片、销售网页、国内媒体报道;
22、其它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专用权期限至2030年8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和第35类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均为申请人所有,且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2209657号“HUILIWARRIOR及图”、第30900532号“勇士回力YONGSHIHUILI”、第37941079号“勇士飞跃”、第38448084号“WARRIOR ORDINARY STREETWEAR”、第38033883号“1927回力及图”、第40230971号“沃斯叁叁”、第36734003号“NEVS”商标等。
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检索可知,被申请人为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的监事,为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原名义:汕头市回天之力服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经查,汕头市曹小华服装有限公司、回天之力(广东)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分别申请注册了“HUILI”、“Feiyue Original Sneaker”、“向前飞跃Xiangqian Feiyue”、“HUILIWARRIOR”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鞋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在先著作权“图形”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所指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近似的“HUILIWARRIOR及图”、“勇士回力YONGSHIHUILI”、“勇士飞跃”、“1927回力及图”、“NEVS”、“Feiyue Original Sneaker”、“向前飞跃Xiangqian Feiyue”、“HUILIWARRIOR”商标等,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相关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鉴于我局已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故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及其它理由均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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