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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52718号“倒生根凤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8708号
2025-05-06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老凤祥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林祥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59652718号“倒生根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老凤祥”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第56431359号“老鳯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性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说明及证明材料;
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等;
3、“老凤祥”商标认定文件;
4、“老凤祥”商标所获的相关荣誉和宣传材料;
5、申请人官网及媒体广告赞助证明、相关报道等;
6、申请人在世博期间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带来的效益情况;
7、“老凤祥”商标搜索结果及相关介绍;
8、“老凤祥”商标门店资料;
9、德勤奢侈品报告;
10、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销售证据;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2、申请人在临沧市经营情况截图;
13、百度百科关于倒生根信息截图;
14、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43类“餐馆;旅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非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条款,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林祥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9日对第59652718号“倒生根凤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老凤祥”品牌经过使用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多次获得“中华老字号”、“中国名牌产品”、“上海市著名商标”等荣誉,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908263号“老鳯祥”商标、第56431359号“老鳯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服务上,极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性误认。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老凤祥”商标使用时间说明及证明材料;
2、“老凤祥”系列商标注册信息、争议商标及各引证商标信息等;
3、“老凤祥”商标认定文件;
4、“老凤祥”商标所获的相关荣誉和宣传材料;
5、申请人官网及媒体广告赞助证明、相关报道等;
6、申请人在世博期间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带来的效益情况;
7、“老凤祥”商标搜索结果及相关介绍;
8、“老凤祥”商标门店资料;
9、德勤奢侈品报告;
10、销售发票、收藏证书等销售证据;
1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12、申请人在临沧市经营情况截图;
13、百度百科关于倒生根信息截图;
14、在先案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0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3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等商品、第43类“餐馆;旅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而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予以审理。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馆;旅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评述。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仅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就具体事实和理由进行陈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并非本案审理适用的法律条款,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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