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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608211号“TIGER GAI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41059号
2023-11-29 00:00:00.0
申请人:虎牌热水瓶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虎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被申请人:虎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1608211号“TIGER GA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虎牌”是申请人名下重要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虎牌”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保温杯、热水壶等家用或厨房器具领域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7512A号“TIGER及图”商标、第18405695号“虎牌TIGER及图”商标、第10900710号“TIGER CORPORATION”商标、第6202314号“虎牌TIGER及图”商标、第3576556号“魔法瓶TIGER及图”商标、第3576752号“虎牌魔法瓶TIGER及图”商标、第864567号“TIGER及图”商标、第292429号“虎TIGER”商标、第167416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IGER”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显著部分构成混淆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商号权、商标权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介绍、网上信息摘录、沿革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相关报道及知名度材料;
4、申请人产品手册、宣传册、广告投放清单及收视率分析表、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媒体报道等;
5、销售统计、线上销售页面、报价单、销售发票等;
6、申请人“虎牌”产品荣获奖项信息;
7、产品品牌排行榜信息;
8、相关异议决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虎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于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北京虎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0件商标,在第7、8、9、10、11、16、21、34、35、38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虎步”、“虎歨”、“ETIGER”、“TIGER GAIT”商标,其中在第7类搅拌机、第21类保温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ETIGER”、“虎步”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未形成新的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保温杯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第21类搅拌机、保温杯等商品以及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ETIGER”、“虎步”等商标, 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TIGER”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虎步科技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被申请人:虎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9月02日对第51608211号“TIGER GAI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虎牌”是申请人名下重要的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虎牌”商标和商号已经在保温杯、热水壶等家用或厨房器具领域进行广泛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33657512A号“TIGER及图”商标、第18405695号“虎牌TIGER及图”商标、第10900710号“TIGER CORPORATION”商标、第6202314号“虎牌TIGER及图”商标、第3576556号“魔法瓶TIGER及图”商标、第3576752号“虎牌魔法瓶TIGER及图”商标、第864567号“TIGER及图”商标、第292429号“虎TIGER”商标、第167416号“TI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TIGER”作为申请人的英文商号的显著部分,经过长期持续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取得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知名商号显著部分构成混淆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商号权、商标权的误认和混淆,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申请超出了正常生产经营需要。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若被核准注册将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公司介绍、网上信息摘录、沿革资料;
2、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及商标注册证;
3、申请人商标在日本的相关报道及知名度材料;
4、申请人产品手册、宣传册、广告投放清单及收视率分析表、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媒体报道等;
5、销售统计、线上销售页面、报价单、销售发票等;
6、申请人“虎牌”产品荣获奖项信息;
7、产品品牌排行榜信息;
8、相关异议决定书;
9、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及名下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虎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26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经核准,于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名义变更为北京虎步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于2022年9月2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1类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名下共40件商标,在第7、8、9、10、11、16、21、34、35、38等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虎步”、“虎歨”、“ETIGER”、“TIGER GAIT”商标,其中在第7类搅拌机、第21类保温杯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ETIGER”、“虎步”商标,部分商标已被驳回。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热水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九,且未形成新的可区分的特定含义,构成近似商标。加之,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保温杯等商品上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且被申请人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在第7类、第21类搅拌机、保温杯等商品以及多个类别商品及服务上申请注册了“ETIGER”、“虎步”等商标, 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知晓申请人的“TIGER”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系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系列商标,从而造成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商品上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现有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条所指的情形,我局不再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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