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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697380号“CHNTAI”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7074号
2020-04-27 00:00:00.0
申请人:吴金达
委托代理人:恒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7380号“CHN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7334号商标、第15024960号商标、第10000782号商标、第13925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地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恒沣(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697380号“CHNTAI”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7334号商标、第15024960号商标、第10000782号商标、第139259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品或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产地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进出口代理”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字母构成、呼叫及外观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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