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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8374336号“M-ZON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8495号
2024-05-29 00:00:00.0
申请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4336号“M-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动感地带M-ZONE”品牌服务,而“动感地带M-ZONE”品牌由申请人推广宣传并使用至今,“动感地带”及“M-ZONE”唯一对应且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M-ZONE”经过独特设计而来,其系列商标早在2001年就已经申请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具有合法的来源。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101号“MIZONE”商标、第6430272号“mizone Fizz及图”商标、第3450411号“mizone”商标、第4889480号“mizone及图”商标、第59178277号“mizone”商标、第59199308号“MI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认定记录、审计报告、相关业务合同、引证商标二、四撤销复审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M-ZONE”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主要认读字母组合部分“mizon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374336号“M-ZON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来源于申请人“动感地带M-ZONE”品牌服务,而“动感地带M-ZONE”品牌由申请人推广宣传并使用至今,“动感地带”及“M-ZONE”唯一对应且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显著性。二、申请商标是由申请人独创的臆造词汇“M-ZONE”经过独特设计而来,其系列商标早在2001年就已经申请注册并使用,申请商标具有合法的来源。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187101号“MIZONE”商标、第6430272号“mizone Fizz及图”商标、第3450411号“mizone”商标、第4889480号“mizone及图”商标、第59178277号“mizone”商标、第59199308号“MIZ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四已被撤销。四、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认定记录、审计报告、相关业务合同、引证商标二、四撤销复审决定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予以撤销并公告,两商标现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字母组合“M-ZONE”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主要认读字母组合部分“mizone”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上述各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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