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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984998号“SHUANGLIR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58057号
2025-05-29 00:00:00.0
申请人:双立人亨克斯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谭爱民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27984998号“SHUANGL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93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1419号“双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0078号“双立人”商标(引证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双立人”及双立人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大量模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3、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目录及页面;4、相关荣誉证书;5、产品销售资料;6、广告宣传资料;7、部分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锯条(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叉餐具、锯、刀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属本类的家用机器、磨刀机器、切割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8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8类餐具商品上的“双立人及图”商标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媒体相关报道及维权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双立人图形商标、“双立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双立人”作为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呼叫方式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SHUANGLIREN”易拼读为“双立人”,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双立人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双立人”在呼叫、所示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锯条(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磨刀机器、切割器、刀叉餐具、锯、刀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谭爱民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8日对第27984998号“SHUANGLI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7267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3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国际注册第109311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51419号“双立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70078号“双立人”商标(引证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双立人”及双立人图形系列商标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相关权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大量模仿注册他人知名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2、相关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不予注册决定书、法院行政判决书;3、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目录及页面;4、相关荣誉证书;5、产品销售资料;6、广告宣传资料;7、部分年度审计报告等材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2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0年5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7类刀片(机器部件)、锯条(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8年1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一、四、五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引证商标一、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8类刀叉餐具、锯、刀片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在第7类属本类的家用机器、磨刀机器、切割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第21类清洁器具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五处于有效的专用权期限内,所有人为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2008年申请人注册使用在第8类餐具商品上的“双立人及图”商标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受到保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清洁器具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媒体相关报道及维权证明材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经过宣传报道,申请人双立人图形商标、“双立人”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且“双立人”作为申请人图形商标的呼叫方式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SHUANGLIREN”易拼读为“双立人”,其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双立人图形及引证商标四“双立人”在呼叫、所示事物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刀片(机器部件)、锯条(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磨刀机器、切割器、刀叉餐具、锯、刀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中,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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