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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474910号“MADEBYAMI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83492号
2020-04-17 00:00:00.0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沈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32474910号“MADEBY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是“MIKEAMIRI”及“AMIRI”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主要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和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MIKE AMIRI”是申请人二在服装设计领域以及时尚圈一直使用的事业用名,已与申请人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二身份证明文件及翻译;
3、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其“MIKEAMIRI”及“AMIRI”品牌的介绍及系列服装等商品的相关展示页面;
4、申请人出品的印有引证商标的服装实物照片;
5、申请人及其创办者相关新闻报道;
6、相关网站对申请人的品牌介绍以及申请人销售信息;
7、相关异议决定书;
8、申请人相关发票、畅销产品及其显著特点介绍等。
9、申请人销售“AMIRI”产品发票和提货单及其摘译;
10、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毫无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主体证明;
2、淘宝店铺截图、发票、税务证明;
3、商品及包装图片;
4、百度搜索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制造混淆的恶意和不正当性。此外,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欲出售其商标,企图攥区高额的转让利润,其主要目的用于出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发票显示时间晚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日,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MADE BY AMIRI”,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近,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然与申请人二主张的事业用名“MIKE AMIRI”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仅凭申请人所提交证据3、5、6、10的国内外相关网站对申请人二及其所创立品牌的少量相关报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的姓名在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所属行业中已广为知晓,不足以判定被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中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判定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至10中的产品图片及介绍等为自制证据、少量相关报道为网页证据以及部分英文销售发票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单方自制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MADEBYAMIRI”构成,就争议商标整体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胡沈杰
委托代理人:北京奥肯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25日对第32474910号“MADEBY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申请人是“MIKEAMIRI”及“AMIRI”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主要将上述商标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经过长期和广泛使用,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取得极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注册的第23297203号“MIKE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以及在先申请并使用的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AMIRI”商标的恶意抢注,严重侵害了申请人一的在先权利,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MIKE AMIRI”是申请人二在服装设计领域以及时尚圈一直使用的事业用名,已与申请人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二享有的姓名权。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且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一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二身份证明文件及翻译;
3、申请人官方网站关于其“MIKEAMIRI”及“AMIRI”品牌的介绍及系列服装等商品的相关展示页面;
4、申请人出品的印有引证商标的服装实物照片;
5、申请人及其创办者相关新闻报道;
6、相关网站对申请人的品牌介绍以及申请人销售信息;
7、相关异议决定书;
8、申请人相关发票、畅销产品及其显著特点介绍等。
9、申请人销售“AMIRI”产品发票和提货单及其摘译;
10、国内网站关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报道。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不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指导下进行的合法的注册行为,毫无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引证商标是否具有知名度与本案无关,并不影响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主体证明;
2、淘宝店铺截图、发票、税务证明;
3、商品及包装图片;
4、百度搜索页面。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制造混淆的恶意和不正当性。此外,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欲出售其商标,企图攥区高额的转让利润,其主要目的用于出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二发票显示时间晚于申请人无效宣告申请日,对其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申请人又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12、引证商标一、二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7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子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申请日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运动鞋、帽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系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理由、答辩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易被识别为“MADE BY AMIRI”,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含义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子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和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对姓名权的保护不仅考虑到系争商标与他人的姓名相近,同时也考虑到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中尤其是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然与申请人二主张的事业用名“MIKE AMIRI”在呼叫等方面相近,但仅凭申请人所提交证据3、5、6、10的国内外相关网站对申请人二及其所创立品牌的少量相关报道尚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二的姓名在争议商标使用的服装所属行业中已广为知晓,不足以判定被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使中国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姓名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该项规定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申请人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相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其中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判定是指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3至10中的产品图片及介绍等为自制证据、少量相关报道为网页证据以及部分英文销售发票等均不足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经在先使用于服装等商品上并为一定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抢注他人商标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为单方自制证据,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由英文字母“MADEBYAMIRI”构成,就争议商标整体而言,并不具有欺骗性,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等产生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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