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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367051号“冮苏宗电”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4185号
2025-05-13 00:00:00.0
申请人:邱美娟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7051号“冮苏宗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SHEN及图”商标、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3205950号“宗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冮苏”并不指向行政区划“江苏”。申请商标与行政区划不具有关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马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冮”古同“江”。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江苏”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67051号“冮苏宗电”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537986号“宗申集团ZONGSHEN及图”商标、第1487149号“宗申”商标、第3275465号“宗申”商标、第9510008号“宗申”商标、第33205950号“宗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并存。“冮苏”并不指向行政区划“江苏”。申请商标与行政区划不具有关联,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陆地车辆传动马达、马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汽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冮”古同“江”。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江苏”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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