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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3696号
2022-06-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378459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对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荷花”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极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6、“荷花”系列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媒体报道;8、“荷花酒”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9、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维权材料;11、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12、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13、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1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荷花”为自然生长的植物,并非申请人独创的词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第34类香烟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于2020年被认定在香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鉴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在案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三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香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衡水陶藏营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5月17日对第20378459号“荷花原浆”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16874041号“国乡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19063号“荷花香烟 石家庄卷烟厂出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香烟商品上的驰名商标,第16899095号“荷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的商标注册行为。四、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荷花”商标的恶意抢注。五、争议商标投入市场使用极易引起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以及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1、争议商标档案及注册公告;2、引证商标档案及转让公告;3、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及其关联企业的关联关系证明、所获荣誉;4、“荷花”白酒包装盒及酒瓶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许可合同及转账凭证;5、“荷花”白酒包装盒美术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6、“荷花”系列产品销售、广告宣传材料;7、相关媒体报道;8、“荷花酒”所获荣誉、消费者评价;9、国乡酒业公司2015-2017年完税证明;10、在先裁定书、决定书、判决书等维权材料;11、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引证商标二知名度认定请求书及证据材料;12、相关监管规定及行业协会介绍;13、市场中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材料;14、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荷花”为自然生长的植物,并非申请人独创的词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联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认为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大致相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姜汁啤酒、麦芽啤酒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烧酒、葡萄酒等商品上,该商标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荷花酒业有限公司共有。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34类烟草、雪茄烟、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三为河北中烟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2020年5月1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国知发保函字(2020)42号文件中认定申请人第34类香烟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烧酒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于2020年被认定在香烟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局对申请人引证商标二曾受到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鉴于引证商标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认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且申请人在案并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其引证商标二、三所标示的商品在销售、宣传范围、市场规模、公众知晓程度等方面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二、三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况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其余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知名的香烟商品在功能、用途、所属行业等方面差别较大。争议商标注册与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啤酒、姜汁啤酒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五、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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