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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71240号“原叶益禾堂”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8104号
2025-02-2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9671240 |
申请人:广州益禾堂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25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反复抢注、摹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大量商标均是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此外,还查询到申请人具有对外出售注册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说明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被异议商标与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51629110号“益禾堂”商标、第51614684号“益禾堂”商标、第55099649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 原沏茗作.鲜饮茶香及图”商标、第55099603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第56846739号“益禾烤奶”商标、第56827791号“益禾”商标、第48347345号“益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五、申请人明知“益禾堂”品牌的存在,仍恶意申请多件与“益禾堂”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五、被异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六、“益禾堂”经原异议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本案相近的案例维权成功,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介绍;知名度排名、所获荣誉;宣传手册;招商加盟材料;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门店部分列表;媒体宣传报道;平台推广合同、广告投放清单、展架宣传资料、直播带货截图、参展资料、公益活动资料;店铺图片信息;官方公众号运营情况;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在先案例、在先判决、维权案例、相关公证书、侵权商标的公证书;胡继红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详情;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原叶益禾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葡萄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629110号、第51614684号、第39993957号“益禾堂”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食用可可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转让至“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作出时,原异议人并不享有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权。申请人不存在损害原异议人商标权的情形。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第42229870号“原叶益禾堂”商标的基础上注册的,是申请人对原有商标的二次注册。申请人是对“原叶益禾堂”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属于善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七至十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9类乳酸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权利商标。上述引证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核定使用的“啤酒;蔬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益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而并非上述两规定所调整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赘述。
三、原异议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胡继红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3252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5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属于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品牌的知名度,仍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反复抢注、摹仿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二、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所需,且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的大量商标均是对他人具有较强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此外,还查询到申请人具有对外出售注册商标的行为,进一步说明申请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三、被异议商标与第39993957号“益禾堂”商标、第51629110号“益禾堂”商标、第51614684号“益禾堂”商标、第55099649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第23148222号“益禾堂”商标、第11037869号“益禾堂 MILK&TEA 原沏茗作.鲜饮茶香及图”商标、第55099603号“益禾堂益杯FUN享时刻”商标、第56846739号“益禾烤奶”商标、第56827791号“益禾”商标、第48347345号“益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近似商标。四、被异议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五、申请人明知“益禾堂”品牌的存在,仍恶意申请多件与“益禾堂”近似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五、被异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六、“益禾堂”经原异议人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已与原异议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并且在饮品行业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本案相近的案例维权成功,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综上,原异议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名下企业营业执照、工商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品牌介绍;知名度排名、所获荣誉;宣传手册;招商加盟材料;特许经营合同及发票;门店部分列表;媒体宣传报道;平台推广合同、广告投放清单、展架宣传资料、直播带货截图、参展资料、公益活动资料;店铺图片信息;官方公众号运营情况;打击恶意注册的相关文件;在先案例、在先判决、维权案例、相关公证书、侵权商标的公证书;胡继红及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详情;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关联关系、申请人商标申请列表、申请人部分关联公司商标申请注册情况。
申请人在异议阶段在我局规定期限内进行答辩并提交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原叶益禾堂”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葡萄汁”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51629110号、第51614684号、第39993957号“益禾堂”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29类“食用可可脂;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第30类“加奶可可饮料;咖啡饮料”、第32类“无酒精果汁饮料;蔬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成分、生产工艺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引证商标一至三已转让至“武汉熠汇饮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作出时,原异议人并不享有上述引证商标的商标权。申请人不存在损害原异议人商标权的情形。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第42229870号“原叶益禾堂”商标的基础上注册的,是申请人对原有商标的二次注册。申请人是对“原叶益禾堂”商标的合法专用权人,属于善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和证据。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七至十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至四的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蔬菜汁(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9类乳酸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四指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在第43类“茶馆”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权利商标。上述引证商标鉴于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时为引证商标所有人,故其作为本案当事人主体适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指定/核定使用的“啤酒;蔬菜汁(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益禾堂”,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所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仍指其在先申请的引证商标,而并非上述两规定所调整的未注册商标。相关权利冲突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不再赘述。
三、原异议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的情形,故我局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四、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原异议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但其提交的证据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故我局对原异议人前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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