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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4918014号“茉寻贝壳”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84616号
2025-06-24 00:00:00.0
申请人:南京轩玺商贸有限公司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
被申请人:石狮源翎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石狮市东新路*******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64918014号“茉寻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6年开始在天猫、京东、拼多多、抖音等平台以茉寻商标经营多家服装店铺,且店铺销量火爆,已经在户外防晒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三、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恶意使用。被申请人是在拼多多、淘宝等店铺中销售与申请人相同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轩玺公司在抖音、淘宝店铺截图;3、法院判决;4、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安市号比贸易商行于2022年05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月0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石狮源翎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地址: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迈皋桥创业园科技研发基地寅春路*******
被申请人:石狮源翎贸易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石狮市东新路*******
申请人于2024年08月14日对第64918014号“茉寻贝壳”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于2016年开始在天猫、京东、拼多多、抖音等平台以茉寻商标经营多家服装店铺,且店铺销量火爆,已经在户外防晒领域享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9870251号“茉寻MOX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三、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提供者恶意使用。被申请人是在拼多多、淘宝等店铺中销售与申请人相同产品。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注册证及转让证明;2、轩玺公司在抖音、淘宝店铺截图;3、法院判决;4、合同及发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南安市号比贸易商行于2022年05月27日提交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雨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争议商标于2023月09月27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石狮源翎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交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婴儿全套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申请人在本案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且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审理。
另,申请人所述的其他申请理由及条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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