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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707881号“HBC STATIC TRAFFIC”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8299号
2025-05-14 00:00:00.0
申请人:新华三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交投惠泊车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0707881号“HBC STATIC TRAFF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4282号“H3C”商标、第7320489号“H3C”商标、第15280440号“H3C”商标、第60235829A号“新华三”商标、第22589258号“华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新华三”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登记并使用,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集团介绍手册、经营场所、公司活动照片;
2、申请人主要历程、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销售资料;
5、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
6、申请人参展、公益活动情况;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情况;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申请人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情况、高新技术专项鉴定报告;
10、领导视察图片;
11、相关案例裁定书;
1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停车计时器、衡器、信号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收银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惠州交投惠泊车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7月17日对第70707881号“HBC STATIC TRAFFIC”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84282号“H3C”商标、第7320489号“H3C”商标、第15280440号“H3C”商标、第60235829A号“新华三”商标、第22589258号“华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新华三”作为申请人的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进行登记并使用,且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引证商标一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四、被申请人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不特定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助长“傍名牌”“搭便车”等不良风气,产生其他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身份证明、变更证明、企业信用信息、集团介绍手册、经营场所、公司活动照片;
2、申请人主要历程、所获荣誉;
3、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证明;
4、申请人销售资料;
5、申请人广告投放情况;
6、申请人参展、公益活动情况;
7、申请人相关媒体报道情况;
8、申请人维权资料;
9、申请人专利证书、著作权登记情况、高新技术专项鉴定报告;
10、领导视察图片;
11、相关案例裁定书;
12、被申请人注册商标情况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停车计时器、衡器、信号灯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收银机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存在差别,未构成近似标识,故争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其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在中国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停车计时器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网络通讯设备、光通讯设备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 。综合以上,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局对申请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无效宣告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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