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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898884号“woobaby”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08713号
2023-10-30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兆妩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贝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对第51898884号“woo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OO” 系列商标是中国高端围巾丝巾奢侈品品牌,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91674号“嫵 WOO WOO SCARF&SHAWL及图”商标、第9152684号“嫵 WOO及图”商标、第12524432号“嫵 WOO及图”商标、第16332257号“WOO”商标、第49319392号“嫵 WOO及图”商标、第7771363号“WOO 哇可宜 WOCORNI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WOO”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欺骗消费者,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嫵 WOO”品牌介绍、门店分布图及部分门店照片;申请人及“嫵 WOO”商标所获荣誉;“嫵 WOO”品牌产品部分年份销售额及市场排名信息、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woobaby”品牌及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三程序,状态尚未稳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不同行业,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woobaby”线上、线下店铺、产品部及销量截图;“woobaby”宣传推广资料、评价信息;“woobaby”关键词搜索;申请人知名度情况;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坞北北”关键词搜索键截图;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OO” 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申请人“妩 WOO”门店分分布信息、合作协议、销售信息及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其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woobaby”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W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不具欺骗性,整体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元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贝萌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9月27日对第51898884号“woobab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OO” 系列商标是中国高端围巾丝巾奢侈品品牌,为上海市著名商标及名牌产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5391674号“嫵 WOO WOO SCARF&SHAWL及图”商标、第9152684号“嫵 WOO及图”商标、第12524432号“嫵 WOO及图”商标、第16332257号“WOO”商标、第49319392号“嫵 WOO及图”商标、第7771363号“WOO 哇可宜 WOCORNIA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WOO”商标具有较强独创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欺骗消费者,误导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嫵 WOO”品牌介绍、门店分布图及部分门店照片;申请人及“嫵 WOO”商标所获荣誉;“嫵 WOO”品牌产品部分年份销售额及市场排名信息、销售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woobaby”品牌及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二、四处于撤三程序,状态尚未稳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不同行业,并不知晓申请人商标,不存在抄袭、摹仿的可能性。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或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被申请人“woobaby”线上、线下店铺、产品部及销量截图;“woobaby”宣传推广资料、评价信息;“woobaby”关键词搜索;申请人知名度情况;申请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坞北北”关键词搜索键截图;在先案例等。
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被申请人采用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OO” 系列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侵犯了申请人在先权利,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申请人“妩 WOO”门店分分布信息、合作协议、销售信息及在先决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4日申请注册,2021年1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三、五、六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披肩;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二、四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其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woobaby”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文字“WOO”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服装;披肩;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争议商标不具欺骗性,整体不致造成消费者的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也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存在非以使用为目的大量或多次抢注商标等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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