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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9020200号“四季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61215号
2023-12-1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9020200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刘荣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9020200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之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没有直接描述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导致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始建于1891年,“四季宝”是被申请人公司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该品牌花生酱于1933年在美国上市,早在1998年8月便以“四季宝”为品牌投放中国市场,上市以来,深受消费者尤其是儿童的喜爱,已成为国内花生酱市场的第一品牌。被申请人的“四季宝”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更强的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已经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荷美尔食品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和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第168768号“SKIPPY”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
3、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中国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四季宝品牌中国官网、微博账号;
4、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收购四季宝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四季宝花生酱产品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签订的零售经销合同及餐饮经销协议复印件、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经销协议等;
6、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关于四季宝花生酱系列产品标贴的订单文件、供应声明;
8、四季宝市场地位认证合同;
9、2014-2019年四季宝的市占率明细;
10、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记账凭证;
11、“四季宝”品牌花生酱超市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
12、针对“四季宝 SKIPPY”的国图检索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受到欺骗误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被申请人:荷美尔食品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9020200号“四季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会产生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注册了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使用能力,具有囤积商标的嫌疑。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之一,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整体没有直接描述性,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也不会导致任何不良影响。被申请人是美国著名的独立猪肉加工企业和全球最大的火鸡生产商,始建于1891年,“四季宝”是被申请人公司花生酱品牌“SKIPPY”对应的中文商标,该品牌花生酱于1933年在美国上市,早在1998年8月便以“四季宝”为品牌投放中国市场,上市以来,深受消费者尤其是儿童的喜爱,已成为国内花生酱市场的第一品牌。被申请人的“四季宝”系列商标已经取得了更强的显著性以及极高的知名度,并且已经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申请人针对争议商标的无效宣告申请具有明显恶意,其主张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荷美尔食品公司在中国成立的合资公司和独资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2、第168768号“SKIPPY”商标、第1215325号“四季宝”商标的注册、变更、转让、许可备案公告复印件;
3、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中国官网关于四季宝品牌的介绍、四季宝品牌中国官网、微博账号;
4、经公证的荷美尔食品公司收购四季宝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以及四季宝花生酱产品媒体报道;
5、被申请人签订的零售经销合同及餐饮经销协议复印件、生意分析和相关合同、经销协议等;
6、关联公司的审计报告;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与上海翔港印务有限公司关于四季宝花生酱系列产品标贴的订单文件、供应声明;
8、四季宝市场地位认证合同;
9、2014-2019年四季宝的市占率明细;
10、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记账凭证;
11、“四季宝”品牌花生酱超市销售照片及促销海报;
12、针对“四季宝 SKIPPY”的国图检索报告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6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等商品上,于2020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指该商标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功能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咖啡、茶等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功能用途等特点产生误认,相关公众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不会受到欺骗误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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