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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7947059号“浣纱制面局 HUANSHAZHIMIANJU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0982号
2023-09-12 00:00:00.0
申请人:李晓庆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47059号“浣纱制面局 HUANSHAZHIMIAN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2038号“浣纱西子 浣纱 HUAN SHA XI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浣纱制面局”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浣纱西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汉字“制面局”,将其使用在指定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陶锦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947059号“浣纱制面局 HUANSHAZHIMIANJU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12038号“浣纱西子 浣纱 HUAN SHA XI Z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显著特征,未违反相关规定。经查,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浣纱制面局”与引证商标主要认读部分汉字“浣纱西子”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包含汉字“制面局”,将其使用在指定的餐厅、餐馆等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另,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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