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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201364号“SPORO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318147号
2020-12-04 00:00:00.0
申请人:SGG利是高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维克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9201364号“SPO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4631616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同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在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混淆的可能性。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强烈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对公众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是创立于1876年的世界顶级篮球品牌“斯伯丁”、“SPALDING”、“SPALDING S及图”的所有人,“SPALDING”(斯伯丁)品牌于1995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产品的营销网络遍布中国。申请人“SPALDING”、“斯伯丁”篮球品牌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SPALDING”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在使用中开头字母的设计细节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明显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源自互联网的关于申请人创始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2、百度搜素引擎检索的“SPALDING”和“斯伯丁”的结果打印件;
3、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4、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5、2008-2013年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8-2013年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销售数据;
6、2014年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7、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销售、推广、宣传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8、2014-2015年前25家主要经销商《申明书》、2011-2013前25家经销商名录;
9、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分销商之间的销售合同节选以及合同履行的单据和发票节选;
10、相关赛事赞助合同及履行的部分发票;
11、2005-2006CBA职业联赛及全明星赛斯伯丁权益实施报告;
12、2009-2011赛季WCBA中国女子篮球甲级联赛运营报告;
13、第十二届、第十三届CUBA联赛赞助商回馈报告;
14、CBA、WCBA、CUBA联赛照片;
15、申请人赞助的体育赛事公关总结报告及赛事手册;
16、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部分报纸和杂志复印件;
18、申请人产品图册、部分中国代理公司的名片;
19、对于申请人在先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和法院判决;
2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
21、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时间,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度,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恶意注册,本案不符合无效宣告提起的时间要求,不应受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抄袭”。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箱、采购合同、入库单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引证商标是使用在篮球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无效宣告不受五年限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申请人特意改变了争议商标的显著特征,制造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支持其知名度的主张,即使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也不能因此获得正当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运动球拍”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维克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6月05日对第9201364号“SPORO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28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799387号“SPALDING”商标、第4631616号“SPALDING S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误认和混淆。同时,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其在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进一步增强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混淆的可能性。二、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具有强烈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仅会对公众造成混淆,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是创立于1876年的世界顶级篮球品牌“斯伯丁”、“SPALDING”、“SPALDING S及图”的所有人,“SPALDING”(斯伯丁)品牌于1995年正式进入中国市场,产品的营销网络遍布中国。申请人“SPALDING”、“斯伯丁”篮球品牌已经具备极高的知名度,是事实上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SPALDING”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且在使用中开头字母的设计细节与申请人在先商标完全相同,明显是针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并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源自互联网的关于申请人创始人及“SPALDING”(斯伯丁)品牌的介绍打印件;
2、百度搜素引擎检索的“SPALDING”和“斯伯丁”的结果打印件;
3、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
4、福建星泰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生产、销售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5、2008-2013年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08-2013年星巨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销售数据;
6、2014年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审计报告;
7、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销售、推广、宣传斯伯丁篮球产品的《声明》;
8、2014-2015年前25家主要经销商《申明书》、2011-2013前25家经销商名录;
9、上海星胜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斯伯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与分销商之间的销售合同节选以及合同履行的单据和发票节选;
10、相关赛事赞助合同及履行的部分发票;
11、2005-2006CBA职业联赛及全明星赛斯伯丁权益实施报告;
12、2009-2011赛季WCBA中国女子篮球甲级联赛运营报告;
13、第十二届、第十三届CUBA联赛赞助商回馈报告;
14、CBA、WCBA、CUBA联赛照片;
15、申请人赞助的体育赛事公关总结报告及赛事手册;
16、申请人参加中国国际体育用品博览会的相关资料;
1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及部分报纸和杂志复印件;
18、申请人产品图册、部分中国代理公司的名片;
19、对于申请人在先商标进行保护的裁定和法院判决;
20、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
21、被申请人和申请人产品销售页面打印件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获得注册已经超过五年时间,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并未达到驰名商标认定的程度,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恶意注册,本案不符合无效宣告提起的时间要求,不应受理。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格局,完全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度,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或者抄袭”。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完全是基于保护知识产权的善意目的,不存在任何抄袭摹仿的行为。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箱、采购合同、入库单及发票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质证意见:一、申请人引证商标是使用在篮球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本案无效宣告不受五年限制。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在实际经营过程中,被申请人特意改变了争议商标的显著特征,制造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抄袭复制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支持其知名度的主张,即使被申请人已经实际使用了争议商标,争议商标也不能因此获得正当性。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及判决书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8类“运动球类;球拍;锻炼身体器械”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8类“球拍;运动球拍”等商品上。上述商标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且均在商标专用权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中,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21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6月5日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该申请已超出法定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适用要件之一为系争商标构成对他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虽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另外,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上述情形,故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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