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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332887号“MK POWERED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329900号重审第0000000548号
2025-02-13 00:00:00.0
申请人:东宾制造公司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2887号“mk power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8466号“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01594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98665号“mk monoki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54819号“mk dream 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145730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01593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申请人正在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商标共存协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电池、灭火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稳压电源、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822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8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mk”,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众仕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1332887号“mk powered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908466号“m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7401594号“m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598665号“mk monokill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954819号“mk dream k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9145730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7401593号“mk michael kor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本案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未稳定。申请人正在与部分引证商标所有人进行商标共存协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了引证商标一流程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在电池、灭火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子监控设备、稳压电源、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个人用防事故装置、报警器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详见第1822期《商标公告》)。
引证商标三被我局在先作出的生效《关于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决定予以撤销(详见第1885期《商标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撤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蓄电池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缆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电缆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均含有显著性较强的“mk”,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电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较大,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上,一般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缆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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