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18922703号“HARDY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6867号
2020-07-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8922703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哈迪哈迪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潘志康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18922703号“HARD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德国国旗相近。通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实际控股的广州市华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华达公司)在其官网上显示,争议商标均以“HARDY及图”、“HARDY GERMANY及图”等方式进行实际使用,文字部分通常采用红色或黑色字体,而图形部分均采用同德国国旗(黑、红、黄)完全相同的配色安排。争议商标直接以截掉一角的德国国旗作为其图形设计部分,其与德国国旗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二、广州华达公司官网上显示,广州华达公司为一家德国企业“Hardy Industriewerkzeuge und Anlagen GMBH”在中国的唯一授权经销商。结合争议商标在广州华达公司官网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仅以黑白图样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隐藏其图形部分对德国国旗的指代颜色,并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以“HARDY及图”、“HARDY GERMANY及图”(图形部分配色为黑、红、黄)等方式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向商标主管行政机关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广州华达公司的股权出资结构图、广州华达官网上的公司简介;
2、广州华达公司官网上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截图;
3、“HARDY”品牌的德国所有人签发的授权证书及翻译件;
4、其他商标的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德国国旗相近,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在图形颜色方面,申请人所指的德国国旗由黑、红、黄三种颜色组成,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由黑、深灰、浅灰组成,二者在颜色色号方面存在差异;在构图形式方面,德国国旗图样由大小相等的三个长方形组合而成,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三个大小不等的长条呈梯形形状组成,二者在排列组合方式、图形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在呼叫方式方面,德国国旗图样通常被呼叫为“德国国旗”,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不存在呼叫的天然属性。同时,争议商标由外文“HARDY”及图形组合构成,相关公众易将其英文部分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一般不会将商标整体识别为德国国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德国国旗图样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由显著识别外文“HARDY”及图形组合构成,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争议商标整体识别为德国国旗,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向商标主管行政机关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取得注册的,其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潘志康
申请人于2019年07月31日对第18922703号“HARDY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德国国旗相近。通过申请人调查,被申请人实际控股的广州市华达工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称广州华达公司)在其官网上显示,争议商标均以“HARDY及图”、“HARDY GERMANY及图”等方式进行实际使用,文字部分通常采用红色或黑色字体,而图形部分均采用同德国国旗(黑、红、黄)完全相同的配色安排。争议商标直接以截掉一角的德国国旗作为其图形设计部分,其与德国国旗高度近似,争议商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情形,应予以宣告无效。二、广州华达公司官网上显示,广州华达公司为一家德国企业“Hardy Industriewerkzeuge und Anlagen GMBH”在中国的唯一授权经销商。结合争议商标在广州华达公司官网上的实际使用情况,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情形。三、被申请人仅以黑白图样提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隐藏其图形部分对德国国旗的指代颜色,并在争议商标获准注册后以“HARDY及图”、“HARDY GERMANY及图”(图形部分配色为黑、红、黄)等方式进行实际使用。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向商标主管行政机关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取得注册的,被申请人的该种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广州华达公司的股权出资结构图、广州华达官网上的公司简介;
2、广州华达公司官网上对争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形截图;
3、“HARDY”品牌的德国所有人签发的授权证书及翻译件;
4、其他商标的法院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月9日申请注册,2018年6月28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等服务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6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德国国旗相近,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禁止作为商标注册并使用的情形。具体到本案中,在图形颜色方面,申请人所指的德国国旗由黑、红、黄三种颜色组成,而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由黑、深灰、浅灰组成,二者在颜色色号方面存在差异;在构图形式方面,德国国旗图样由大小相等的三个长方形组合而成,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由三个大小不等的长条呈梯形形状组成,二者在排列组合方式、图形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在呼叫方式方面,德国国旗图样通常被呼叫为“德国国旗”,而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不存在呼叫的天然属性。同时,争议商标由外文“HARDY”及图形组合构成,相关公众易将其英文部分作为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而一般不会将商标整体识别为德国国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图形部分与德国国旗图样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之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本案中,如前文所述,争议商标由显著识别外文“HARDY”及图形组合构成,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争议商标整体识别为德国国旗,尚不致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向商标主管行政机关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取得注册的,其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申请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行为,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