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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307728号“景迈珍茗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9755号
2019-03-26 00:00:00.0
申请人:澜沧阿敢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307728号“景迈珍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0047号“景迈 春菁 JingMai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33612号“景迈 13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20272号“景迈沐春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性提高,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三、四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四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珍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珍茗”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春菁”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0307728号“景迈珍茗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183977号“景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870047号“景迈 春菁 JingMai Spr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6733612号“景迈 1300”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9020272号“景迈沐春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构成要素、整体外观、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显著性提高,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被驳回,故引证商标三、四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四的商标信息。
经审理查明:在我委评审期间,商标局对引证商标三、四作出予以驳回的决定,上述驳回决定现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三、四不再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珍茗”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且含义相关联,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珍茗”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春菁”均包含主要识别文字部分“景迈”,且不足以形成独特含义从而使相关公众将其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糖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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