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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798969号“轻骑星耀”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6908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宋义山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98969号“轻骑星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在车轮胎;儿童车;水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的注册,相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刊登于第18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在车轮胎;儿童车;水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插电式电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标扶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98969号“轻骑星耀”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3209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使用显著性更加突出,已具有相当高知名度,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在车轮胎;儿童车;水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上的注册,相关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已刊登于第1847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引证商标在车轮胎;儿童车;水用机动运载器商品上已丧失在先商标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摩托车;插电式电动汽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相近,含义存在关联。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在市场上共存,易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他商标的申请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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