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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242451号“丹江永和山泉”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059912号
2022-02-2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124245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永和食品(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乡县乐哈哈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1242451号“丹江永和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10529476号“YON HO”商标、第20290164号“永和国际”、第20290159号“永和农场YONHO FARM及图”商标、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3、行业协会证明;
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5、特许经营合同;
6、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正常发展需要,不具有欺骗性及恶意性,未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1年5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30豆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
3、第19431830号“中果永和”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的申请人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我局依在案证据认定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在豆浆类食品上经申请人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在豆浆类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丹江永和山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显著认读文字“永和豆浆YON HO”、“YON HO”、“永和国际”、“永和农场YON HO FARM”、“永和YUNG HO”、“永和豆浆YON HO” 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豆浆、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永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内乡县乐哈哈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语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1242451号“丹江永和山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341572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第10529476号“YON HO”商标、第20290164号“永和国际”、第20290159号“永和农场YONHO FARM及图”商标、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第9069257号“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五于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永和”是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的在先字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据;
2、引证商标五被认定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
3、行业协会证明;
4、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5、特许经营合同;
6、广告合同、发票及照片;
7、媒体报道;
8、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审计报告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独创,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基于被申请人企业正常发展需要,不具有欺骗性及恶意性,未违反诚信原则。申请人所提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坚持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24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期间,本案申请人依法提出异议。2021年5月有关商标异议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等商品上。
2、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在先并已取得注册,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豆类饮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30豆浆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上。
3、第19431830号“中果永和”商标无效宣告案中的申请人与本案相同,在该案中我局依在案证据认定在2016年3月25日之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在豆浆类食品上经申请人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申请的直接依据,且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我局经合议对以下主要焦点问题予以审理。
一、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并结合查明事实3可知,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永和豆浆”商标、“YON HO”商标、“永和豆浆YON HO及图”商标经申请人及上海弘奇食品有限公司共同经营使用在豆浆类食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形成唯一对应关系。本案争议商标“丹江永和山泉”与引证商标一至六中的显著认读文字“永和豆浆YON HO”、“YON HO”、“永和国际”、“永和农场YON HO FARM”、“永和YUNG HO”、“永和豆浆YON HO” 在文字构成、认读、含义等方面相近,上述商标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饮料)、制作加气水用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豆类饮料、饮料制作配料、豆浆、豆奶(牛奶替代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共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整体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永和”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 “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三、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之情形。
四、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审理,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五、鉴于我局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审理本案,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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