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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82690号“寶貝無比滴BABY MOPIDICK”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96448号
2024-04-1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182690 |
申请人:株式会社池田模范堂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使用在酒(饮料)(药酒)商品上的“无比”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40182690号“寳贝無比滴BABY MOPIDIC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第37928675号“无比”商标、第37924615号“无比”商标、第21705374号“无比古方”商标、第24586039号“无比小滋”商标、第7030039号“无比过双峰”商标、第3381902号“无比”商标、第1611592号“无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无比”商标档案;“无比”专利证书;销售量、销售额、利税等综合指标排名情况;原异议人产品检测报告;原异议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与产品图样;“无比”牌酒类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贝无比滴BABY MOPIDICK”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同位素;医用氧;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1902号、第1611592号“无比”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586039号“无比小滋”、第7030039号“无比过双峰”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口香糖;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绷带;牙科用橡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8267号、第16700765号、第37928675号、第37924615号“无比”商标以及第21705374号“无比古方”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补药;消毒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无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净化剂;消毒剂;兽医用药;药用乳糖;医用敷料”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82690号“宝贝无比滴 BABY MOPIDICK”商标在“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药用乳糖;医用敷料;消毒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无比”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系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厂商,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無比滴/MOPIDICK”商标的系列商标,“無比滴/MOPIDICK”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無比滴/MOPIDICK”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及相互之间形成了稳固对应关系的事实已为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大量生效裁定、判决予以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摘译、公司期刊及内容摘译;2、《19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2004年皮肤用药的市场分析调查》复印件及摘译;3、相关档案、产品照片、出口申报单、销售发票、信用证以及代理商的付款凭证;4、申请人总代理和各地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5、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以及宣传证据;6、相关报刊、微博、论坛等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及介绍;7、相关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8、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认可(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书结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医用氧;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隐形眼镜用溶液;细菌培养基;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宠物尿布;人用药;消毒剂;药用乳糖;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商品上。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消毒剂;药用乳糖;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医用同位素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注册,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上述被不予注册的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寳貝無比敵BABY MOPIDIC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无比”、引证商标五“无比古方”、引证商标六“无比小滋”、引证商标七“无比过双峰”含义方面有所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莎莎官网”“卓悦官网”“淘宝网”“京东商城”开设有售卖“無比滴”等产品的店铺。《羊城晚报》、“新品快播网”“海商网”“中国医药供求网”等报纸、网站、论坛对“無比滴”产品进行过介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無比滴”商标在防蚊、止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生效的判决(2016)京行终371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71595号等均对申请人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無比滴”的知名度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無比滴”商标在防蚊、止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寳貝無比敵BABY MOPIDICK”与“無比滴”较为相近。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德庆无比养生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7月1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使用在酒(饮料)(药酒)商品上的“无比”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使用在第5类商品上的第40182690号“寳贝無比滴BABY MOPIDICK”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3018267号“无比”商标、第16700765号“无比”商标、第37928675号“无比”商标、第37924615号“无比”商标、第21705374号“无比古方”商标、第24586039号“无比小滋”商标、第7030039号“无比过双峰”商标、第3381902号“无比”商标、第1611592号“无比”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原异议人获得的荣誉;“无比”商标档案;“无比”专利证书;销售量、销售额、利税等综合指标排名情况;原异议人产品检测报告;原异议人与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合同、发票与产品图样;“无比”牌酒类产品广告宣传资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宝贝无比滴BABY MOPIDICK”指定使用于第5类“人用药;医用同位素;医用氧;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81902号、第1611592号“无比”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烧酒;酒(饮料)”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586039号“无比小滋”、第7030039号“无比过双峰”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医用药物;医用口香糖;空气清新剂;兽医用药;杀虫剂;卫生绷带;牙科用橡胶”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部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但是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区别,因此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018267号、第16700765号、第37928675号、第37924615号“无比”商标以及第21705374号“无比古方”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5类“补药;消毒剂;婴儿食品;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识别文字“无比”,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原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者双方存在某种特定联系,因此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人用药;净化剂;消毒剂;兽医用药;药用乳糖;医用敷料”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0182690号“宝贝无比滴 BABY MOPIDICK”商标在“人用药;净化剂;兽医用药;药用乳糖;医用敷料;消毒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无比”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申请人系日本知名的医药生产厂商,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使用多年的“無比滴/MOPIDICK”商标的系列商标,“無比滴/MOPIDICK”商标通过长期使用,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無比滴/MOPIDICK”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及相互之间形成了稳固对应关系的事实已为行政机关和法院的大量生效裁定、判决予以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商标构成要素、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均具有显著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公司简介及摘译、公司期刊及内容摘译;2、《1999年普通药品数据库》、《2004年皮肤用药的市场分析调查》复印件及摘译;3、相关档案、产品照片、出口申报单、销售发票、信用证以及代理商的付款凭证;4、申请人总代理和各地销售商发布的产品代理信息;5、申请人商标实际使用以及宣传证据;6、相关报刊、微博、论坛等对申请人品牌的报道及介绍;7、相关在先案件判决书、决定书、裁定书;8、图书馆出具的检索报告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认可(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书结论,申请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9年8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医用氧;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人工授精用精液;隐形眼镜用溶液;细菌培养基;杀虫剂;卫生巾;牙填料;宠物尿布;人用药;消毒剂;药用乳糖;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商品上。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45987号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在“人用药;消毒剂;药用乳糖;净化剂;兽医用药;医用敷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医用同位素等其余商品上予以注册,本案的复审商品范围为上述被不予注册的商品。
2、引证商标一至九提出注册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至七核定使用在第5类药酒、人用药、婴儿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九均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八、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八、九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寳貝無比敵BABY MOPIDICK”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无比”、引证商标五“无比古方”、引证商标六“无比小滋”、引证商标七“无比过双峰”含义方面有所区别,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莎莎官网”“卓悦官网”“淘宝网”“京东商城”开设有售卖“無比滴”等产品的店铺。《羊城晚报》、“新品快播网”“海商网”“中国医药供求网”等报纸、网站、论坛对“無比滴”产品进行过介绍。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無比滴”商标在防蚊、止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生效的判决(2016)京行终3713号行政判决书、生效的行政裁定书商评字[2016]第71595号等均对申请人具有蚊虫叮咬止痒、镇痛功效的止痒液“無比滴”的知名度予以认可。鉴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無比滴”商标在防蚊、止痒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寳貝無比敵BABY MOPIDICK”与“無比滴”较为相近。故本案尚无充分理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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