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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85630号“鱼饼吨吨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37500号
2024-05-27 00:00:00.0
申请人:吨吨健康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兰悦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61885630号“鱼饼吨吨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吨吨水壶”深受明星、网红追捧,短时间内积累了极高人气。争议商标与第49548641号“吨吨吨”商标、第53827226号“吨吨”商标、第56467208号“吨吨吨”商标、第56573358号“吨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吨吨”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行为,扰乱是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识别性,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造成了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2、明星代言合同、发票;
3、品牌投放与制作合同及发票;
4、宣传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5、网络销售证据;
6、直播带货、与沃尔玛合等作相关材料;
7、实体店图片;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非贵金属制)等商品上,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1类饭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吨吨”商标在水壶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兰悦君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31日对第61885630号“鱼饼吨吨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的“吨吨水壶”深受明星、网红追捧,短时间内积累了极高人气。争议商标与第49548641号“吨吨吨”商标、第53827226号“吨吨”商标、第56467208号“吨吨吨”商标、第56573358号“吨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吨吨”系列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行为,扰乱是市场秩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会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削弱申请人在先商标的识别性,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客观上造成了对商标注册秩序的损害。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荣誉证书、资质证书;
2、明星代言合同、发票;
3、品牌投放与制作合同及发票;
4、宣传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
5、网络销售证据;
6、直播带货、与沃尔玛合等作相关材料;
7、实体店图片;
8、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9、其他相关材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1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水壶(非贵金属制)等商品上,于2022年6月28日获准注册。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21类饭盒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已分别构成类似商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吨吨”商标在水壶商品上经过宣传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使用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的是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援引该条款主张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形,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该项主张。
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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