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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394058号“ASTR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46011号
2024-02-28 00:00:00.0
申请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94058号“AST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机器轮;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6980号“ASTRON AUTODOOR”商标、第3014713号“AST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不再类似。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24621号“ASTRO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从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一定知名度,显著特征得到增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机器轮;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Astro”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吸尘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394058号“ASTR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申请放弃申请商标在“机器轮;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316980号“ASTRON AUTODOOR”商标、第3014713号“ASTE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不再类似。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724621号“ASTROA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从整体外观、商标构成、呼叫和含义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一定知名度,显著特征得到增强,足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其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宣传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声明放弃申请商标在“机器轮;过滤器(机器或引擎部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我局以下仅针对申请商标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予以审理。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认读文字“Astro”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机器人吸尘器”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准使用的“电动真空吸尘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获得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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