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6921308号“北面公羊BEI MIAN GONG Y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91664号
2024-10-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921308 |
申请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一佰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36921308号“北面公羊BEI MIAN GONG 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2279号“公羊”商标、第6496328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第10940691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第36054608号“公羊BECK”商标、第38841663号“公羊牌”商标、第38849739号“公羊世家”商标、第40904321号“公羊运动”商标、第41751128号“公羊户外”商标、第41814653号“公羊鞋匠”商标、第52873941号“公羊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外包装、标签;产品销售记录;抖音和天猫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英国乔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短围巾;服装;帽;成品衣;手套(服装);拖鞋;睡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1年06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武汉一佰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帽;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十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一佰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36921308号“北面公羊BEI MIAN GONG Y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32279号“公羊”商标、第6496328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第10940691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第36054608号“公羊BECK”商标、第38841663号“公羊牌”商标、第38849739号“公羊世家”商标、第40904321号“公羊运动”商标、第41751128号“公羊户外”商标、第41814653号“公羊鞋匠”商标、第52873941号“公羊尚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不正当注册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及外包装、标签;产品销售记录;抖音和天猫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英国乔伊服饰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申请注册,2019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短围巾;服装;帽;成品衣;手套(服装);拖鞋;睡衣;游泳衣;皮带(服饰用)商品上。2021年06月13日,经核准转让予武汉一佰一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的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审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帽;鞋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商标。
3、引证商标五至十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三十条作为法律依据,但鉴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之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