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0831253号“苗仙芝”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19200号
2025-04-27 00:00:00.0
申请人:贵州苗氏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0831253号“苗仙芝MIAOXIANZ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8766号“苗仙”商标、第23501622号“苗仙”商标、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第22864084号“苗仙保寿丹”商标、第29119962号“苗仙益寿”商标、第23501621号“苗仙堂”商标、第29199607号“苗仙金丹”商标、第50037523号“苗仙御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他含有“苗仙”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经推广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产品的功能等特点,不缺乏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四、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销售合作协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中药成药;减肥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等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薄荷糖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苗仙芝”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并未就前述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绿色通道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星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德智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03日对第70831253号“苗仙芝MIAOXIANZH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38766号“苗仙”商标、第23501622号“苗仙”商标、第4838765号“苗氏”商标、第22864084号“苗仙保寿丹”商标、第29119962号“苗仙益寿”商标、第23501621号“苗仙堂”商标、第29199607号“苗仙金丹”商标、第50037523号“苗仙御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争议商标若获准注册将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侵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引起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其他含有“苗仙”文字的商标已获准注册。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出自被申请人自身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经推广使用已与被申请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不会产生不良影响。三、争议商标并未直接表示产品的功能等特点,不缺乏显著性,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四、争议商标未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亦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出于善意,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书、授权书、销售合作协议等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中药材;中药成药;减肥茶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八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三至八核定使用在第5类等医药制剂、人用药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薄荷糖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的精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苗仙芝”及其对应拼音和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中药成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四至八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中药成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中药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存在一定区别,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中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但并未就前述条款提出明确的评审请求和理由,故我局对此均不予评述。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