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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565959号“杰尼优选JNV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1号重审第0000000431号
2025-01-25 00:00:00.0
申请人:康恩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喜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1号《关于第41565959号“杰尼优选jnv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34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注销,申请注销时间为2023年4月7日,商标注销公告载于2023年6月13日第1843期商标公告。虽然争议商标已经注销,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争议商标如被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鉴于商标注销和商标无效宣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争议商标已注销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第4159501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9111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第969347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将争议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联系,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20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人还申请注册有“杰尼威尼”“杰尼威尼jnvn”“杰尼优选jnvn”“carltommy”“pologuizu保罗贵族”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1419415号“jieniweini杰尼威尼”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亦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arltommy”等其他商标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注销,申请注销时间为2023年4月7日,商标注销公告载于2023年6月13日第1843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已经注销,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争议商标如被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鉴于商标注销和商标无效宣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争议商标已注销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将争议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联系,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20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杰尼威尼”“杰尼威尼jnvn”“杰尼优选jnvn”“carltommy”“pologuizu保罗贵族”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1419415号“jieniweini杰尼威尼”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亦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arltommy”等其他商标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棐兰德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浙江喜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3]第0000044131号《关于第41565959号“杰尼优选jnv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字第1342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注销,申请注销时间为2023年4月7日,商标注销公告载于2023年6月13日第1843期商标公告。虽然争议商标已经注销,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争议商标如被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鉴于商标注销和商标无效宣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争议商标已注销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第4159501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1359111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第969347号“zeg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40608号“杰尼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将争议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联系,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20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人还申请注册有“杰尼威尼”“杰尼威尼jnvn”“杰尼优选jnvn”“carltommy”“pologuizu保罗贵族”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1419415号“jieniweini杰尼威尼”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亦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arltommy”等其他商标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的注册已被注销,申请注销时间为2023年4月7日,商标注销公告载于2023年6月13日第1843期商标公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虽然争议商标已经注销,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效力自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其注销申请之日起终止,本案系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争议商标如被宣告无效,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鉴于商标注销和商标无效宣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争议商标已注销的事实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推销(替他人)”等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较大,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共同使用,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其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在“服装”商品上为驰名商标。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引证商标三、四经使用在服装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申请人主张驰名的“服装”商品差异较大,缺乏关联性。将争议商标使用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建立联系,从而误导相关公众,致申请人利益受损。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被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有203件商标,除争议商标之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有“杰尼威尼”“杰尼威尼jnvn”“杰尼优选jnvn”“carltommy”“pologuizu保罗贵族”等商标,上述商标与申请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且被申请人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第31419415号“jieniweini杰尼威尼”商标已经被无效宣告,亦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carltommy”等其他商标被无效宣告。被申请人的行为已经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严重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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