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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22502号“世缘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92278号
2019-08-09 00:00:00.0
申请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卓越创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20222502号“世缘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今世缘”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第1155355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227075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雷达设备;电子防盗装置;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逆变器(电);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插头转换器;智能手机用套;导航仪器;行车记录仪”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像机(摄影)、电视机、电导体、警报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逆变器(电)、照相机(摄影)、行车记录仪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照像机(摄影)、电视机、电导体、警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卓越创通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29日对第20222502号“世缘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今世缘”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第1083782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刻意复制、抄袭、摹仿。争议商标与第1155355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第1227075号“今世缘JINSHIYU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证据;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证据;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5、申请人产品销售、广告宣传等商标使用证据;6、申请人经济指标、纳税等经营情况的证据;7、申请人商标侵权保护资料;8、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8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雷达设备;电子防盗装置;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逆变器(电);照相机(摄影);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电源插头转换器;智能手机用套;导航仪器;行车记录仪”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照像机(摄影)、电视机、电导体、警报器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防盗装置、逆变器(电)、照相机(摄影)、行车记录仪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照像机(摄影)、电视机、电导体、警报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文字构成、呼叫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的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抄袭、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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