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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1811932号“爱创维度”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3)商标异字第0000052184号
2023-04-26 00:00:00.0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创未来(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创未来(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1811932号“爱创维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创维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36813号“创维”商标、第11028089号“创维”商标、第57021985号“创维SKYWORTH”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等商品上的“创维SKYWORTH”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11932号“爱创维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东方天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乐创未来(大连)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宜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创维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乐创未来(大连)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787期《商标公告》第61811932号“爱创维度”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爱创维度”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学”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36813号“创维”商标、第11028089号“创维”商标、第57021985号“创维SKYWORTH”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教育;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虽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的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均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其注册并使用在第9类“电视机;收录机”等商品上的“创维SKYWORTH”商标,但鉴于双方商标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无需再就是否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对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作出评述。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来源产生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1811932号“爱创维度”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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