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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348439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32376号
2025-02-20 00:00:00.0
申请人:彭湛南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48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30449a号、第41174612号、第46112524号、第60530456a号、第59684703号、第727130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34843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530449a号、第41174612号、第46112524号、第60530456a号、第59684703号、第7271304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先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理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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