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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95748号“康宝CONSBO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59413号
2019-03-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17095748 |
申请人:深圳市共合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95748号“康宝CONSB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9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康宝CONSB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5228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713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66339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电子消毒柜”和第20类“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棺材、木或塑料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33715号“Ce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66341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37245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及第7866343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竹木工艺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相近,其读音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其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高度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主体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54087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42678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866338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63404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康宝”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康宝”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抢注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2、原异议人及其“康宝”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3、中国轻工总会信息统计办公室、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信息统计部及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出具的证明;
4、商标局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异议人“康宝”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收据;
6、假冒“康宝”品牌产品的侵权资料;
7、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注册证、公告页;
8、相关判决书、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第3660960号“康宝CONSBO及图”商标、第7409175号“CONSBO”商标、第7409173号“康宝及图”商标的权利延伸,申请人拥有“康宝”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
2、原异议人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指定商品相距甚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他人注册“康宝”商标的列表、第5902219号“CANBOO”商标异议复审二审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子消毒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认为: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子消毒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第20类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康宝”、字母组合“CONSBO”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ONSBO”与引证商标五“Cenbo”、引证商标六、七“Canbo”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康宝”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KANGBAO”在呼叫上相同,结合原异议人的商号为“康宝”这一事实,原异议人在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时若与其商号结合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KANGBAO”与文字“康宝”作为对应关系进行识别,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集成橱柜、整体橱柜、整体衣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橱柜、木或塑料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文字“康宝”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广东哲力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东康宝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7095748号“康宝CONSBO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498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8年01月1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康宝CONSBO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64699号“康宝KANGB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535228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67138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866339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等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11类“电子消毒柜”和第20类“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棺材、木或塑料箱”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33715号“Ce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7866341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537245号“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及第7866343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木制或塑料制箱、竹木工艺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生产工艺、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较为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相近,其读音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1类“干燥消毒柜”商品上的“康宝”商标曾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通过其持续使用与广泛宣传,在我国相关消费者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高度关联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主体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复制,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第1042677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515411号“康宝”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54087号“康宝Canb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042678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7866338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063404号“KANGB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构成使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康宝”商标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和荣誉度,已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3、“康宝”是原异议人长期使用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原异议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具有抢注的恶意,系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食具消毒柜安全和卫生要求》;
2、原异议人及其“康宝”商标、产品所获荣誉证书;
3、中国轻工总会信息统计办公室、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信息统计部及中国家用电器协会出具的证明;
4、商标局关于认定“康宝”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5、原异议人“康宝”商标的广告宣传资料及广告费收据;
6、假冒“康宝”品牌产品的侵权资料;
7、原异议人商标注册列表及商标档案、注册证、公告页;
8、相关判决书、争议裁定书、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1、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在先第3660960号“康宝CONSBO及图”商标、第7409175号“CONSBO”商标、第7409173号“康宝及图”商标的权利延伸,申请人拥有“康宝”系列商标的在先权利。
2、原异议人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有明显区别,指定商品相距甚远,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在含义、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明显,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他人注册“康宝”商标的列表、第5902219号“CANBOO”商标异议复审二审判决书。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6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家具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获准初步审定后,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于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五、八至十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已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七已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子消毒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八、十三、十四核定使用在第20类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十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理由、在案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认为: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九、十、十一、十二核定使用的第11类电子消毒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三、四、八核定使用的第20类医院用非金属身份证明手镯、镜子(玻璃镜)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若在上述非同一种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一般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八、九、十、十一、十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康宝”、字母组合“CONSBO”和图形构成,其显著识别英文部分“CONSBO”与引证商标五“Cenbo”、引证商标六、七“Canbo”在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康宝”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KANGBAO”在呼叫上相同,结合原异议人的商号为“康宝”这一事实,原异议人在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十三、十四时若与其商号结合使用,易使相关消费者将“KANGBAO”与文字“康宝”作为对应关系进行识别,据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三、十四应判为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具柜、家具、衣架、有抽屉的橱、金属家具、塑料包装容器、集成橱柜、整体橱柜、整体衣柜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核定使用的家具、橱柜、木或塑料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方面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加之,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鉴于被异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时,引证商标七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故本案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鉴于原异议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五、六、七、十三、十四,且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3、由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原异议人的评审请求,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保护的是未注册商标所有人的权益。故针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被异议商标指定商品与原异议人所经营商品类似为限。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行业领域内,文字“康宝”作为原异议人的商号已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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