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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124549号“远野星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6894号
2025-01-21 00:00:00.0
申请人:四川远星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临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5124549号“远野星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805176号“远星”商标、第163983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已申请40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裁定;
2.所获荣誉;
3.检测报告;
4.专利证书;
5.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8817号关于第5845552号“远星Y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被申请人名下共399件商标,其中包括“UC”、“喜久来”、“樟草集”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可被识别为“野空远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399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UC”、“樟草集”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天策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临安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06日对第65124549号“远野星空”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7805176号“远星”商标、第163983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677918号“远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易误导公众,将致使申请人利益受损。三、被申请人已申请408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是对他人知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注册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相关决定、裁定;
2.所获荣誉;
3.检测报告;
4.专利证书;
5.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轮胎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28817号关于第5845552号“远星YD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认定申请人在第12类车辆用轮胎(摩托车)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三经过使用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4、被申请人名下共399件商标,其中包括“UC”、“喜久来”、“樟草集”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可被识别为“野空远星”,与引证商标一、二相比较,在文字构成、读音上近似,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审理。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名下共399件商标,其中包括多件“UC”、“樟草集”等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已超出了正常的使用需要,且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其商标使用证据或对其注册上述商标的意图及商标设计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有明显的攀附他人知名商标的意图。鉴于被申请人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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