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38267682号“精帆金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1)商标异字第0000038973号
2021-03-24 00:00:00.0
异议人:杭州祺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为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精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祺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精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8267682号“精帆金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帆金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通风罩;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689447号“金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通风罩;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67682号“精帆金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杭州为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精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力恒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杭州祺江暖通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精帆消防设备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7期《商标公告》第38267682号“精帆金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精帆金盾”指定使用于第11类“通风罩;空气冷却装置”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689447号“金盾”商标指定使用于第11类“通风罩;空气调节设备”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功能、用途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8267682号“精帆金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