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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853577号“林记苏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35541号
2024-02-0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0853577 |
申请人:陈林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律正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3577号“林记苏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3787号“苏南蔡记”商标、第25663020号“老蘇南鵝肉”商标、第31986478号“澄鵝蘇南鵝肉”商标、第19580052号“潮味蘇南鵝肉”商标、第37820822号“謝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176977号“謝記蘇南”商标、第34220561号“潮汕蘇南鵝肉”商标、第9614772号“峡山蘇南鵝肉”商标、第38967075号“鑫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975455号“遠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979461号“和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983062号“蘇南生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含有汉字“苏南”、“蘇南”,上述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汕头市律正知识产权事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3577号“林记苏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0713787号“苏南蔡记”商标、第25663020号“老蘇南鵝肉”商标、第31986478号“澄鵝蘇南鵝肉”商标、第19580052号“潮味蘇南鵝肉”商标、第37820822号“謝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176977号“謝記蘇南”商标、第34220561号“潮汕蘇南鵝肉”商标、第9614772号“峡山蘇南鵝肉”商标、第38967075号“鑫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975455号“遠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979461号“和記蘇南鵝肉”商标、第38983062号“蘇南生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印象等方面尚可区分,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而成,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餐厅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分别含有汉字“苏南”、“蘇南”,上述商标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相区分开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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