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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3711003号“中农科正大农”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4827号
2022-08-31 00:00:00.0
申请人(原被异议人):王敏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16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43711003号“中农科正大农”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53898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4、原被异议人多次摹仿注册原异议人“正大”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农科正大农”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研究;市场营销研究”。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779号“正大”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家禽;家畜饲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3898号“正大”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业;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正大”,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文字或图形近似而被我局驳回,如“省正大江”、“华东正大中草”、“宠贝儿”、“天之骄仔”、“欧哺宝”、“欧孕宝”等,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11003号“中农科正大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多个包含“正大”一词的商标已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1994年8月30日申请注册,经撤销复审,现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传单;宣传活页发行;广告宣传理;广告(宣传)业广告张贴;进出口代理;经营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照相复制”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198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022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我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21648号《“正大美罗”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在第4474319号“正大美罗”商标申请日(2005年1月21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动物饲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研究;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业广告张贴”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研究;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上的注册,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我局将查明事实3作为引证商标二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持续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已延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我局检索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期间,申请人名下共有84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农科正大农”、“华东正大”、“华东正大螯合物”、“华东正大鲜肉王”、“华东正大中草”、“市华东正大农”、“市正大新”、“省正大江”等36件含有“正大”文字组合的商标,且多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据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难谓巧合。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文字或图形近似而被我局驳回,如“省正大江”、“华东正大中草”、“宠贝儿”、“天之骄仔”、“欧哺宝”、“欧孕宝”等,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116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1年09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1、原被异议人第43711003号“中农科正大农”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53898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第254779号“正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恶意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原异议人的知名商标权益。3、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4、原被异议人多次摹仿注册原异议人“正大”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中农科正大农”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商业研究;市场营销研究”。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779号“正大”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1类“动物饲料;家禽;家畜饲料”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53898号“正大”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宣传;工商管理辅助业;进出口代理”等。双方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文字“正大”,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部分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经查,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文字或图形近似而被我局驳回,如“省正大江”、“华东正大中草”、“宠贝儿”、“天之骄仔”、“欧哺宝”、“欧孕宝”等,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相近,我局认为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行为不仅会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3711003号“中农科正大农”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一已为公众所熟知。多个包含“正大”一词的商标已获得注册。被异议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1月1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于1994年8月30日申请注册,经撤销复审,现核定使用在第35类“传单;宣传活页发行;广告宣传理;广告(宣传)业广告张贴;进出口代理;经营管理;辅助业;人事管理咨询;照相复制”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于1985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动物饲料”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022年6月27日,引证商标二经核准转让至正大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3、我局在(2011)商标异字第21648号《“正大美罗”商标异议裁定书》认为,在第4474319号“正大美罗”商标申请日(2005年1月21日)之前引证商标二在“动物饲料”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中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研究;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业广告张贴”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我局已基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在“广告;户外广告;替他人推销;市场营销;商业研究;市场营销研究”服务上的注册,故下文仅针对被异议商标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述。
我局将查明事实3作为引证商标二受保护的记录予以考虑。但具体到本案,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经持续宣传使用,引证商标二已为公众所熟知的状态已延及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原异议人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四、我局检索查明,截至我局审理本案期间,申请人名下共有84件商标,其中包括“中农科正大农”、“华东正大”、“华东正大螯合物”、“华东正大鲜肉王”、“华东正大中草”、“市华东正大农”、“市正大新”、“省正大江”等36件含有“正大”文字组合的商标,且多件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商品上。据查明事实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在第31类“动物饲料”商品上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难谓巧合。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部分商标因与他人在先注册使用的商标文字或图形近似而被我局驳回,如“省正大江”、“华东正大中草”、“宠贝儿”、“天之骄仔”、“欧哺宝”、“欧孕宝”等,且部分商标已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我局认为,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可能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
另,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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