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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379415号“雾 WUJI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10634号
2024-04-24 00:00:00.0
申请人:东莞市恒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一夫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49379415号“雾 WU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子烟进出口国内国际贸易公司。“MRFOG”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36068号“MR FOG”商标、第42252440号“DR.HA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截图;
3、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MR FOG”及系列品牌的照片;
4、实体店图片;
5、系列品牌在官方网站、facebook、youtube上的宣传图片;
6、部分发票;
7、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备案截图;
8、美国、英国、欧盟以及菲律宾的注册证;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合法使用,并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囤积了大量包含“FOG”文字的商标,根本不具有使用目的,其行为事实上导致其他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受到阻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人及品牌简介;
2、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商标设计情况;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被申请人在商场开设店铺情况;
6、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宣传情况;
7、被申请人品牌被杂志报道;
8、被申请人对外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逸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一夫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10日对第49379415号“雾 WUJ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从事电子烟进出口国内国际贸易公司。“MRFOG”系列商标作为申请人旗下的核心品牌,经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4636068号“MR FOG”商标、第42252440号“DR.HAZ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
2、商标注册证及商标注册截图;
3、申请人产品及产品包装上使用“MR FOG”及系列品牌的照片;
4、实体店图片;
5、系列品牌在官方网站、facebook、youtube上的宣传图片;
6、部分发票;
7、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备案系统备案截图;
8、美国、英国、欧盟以及菲律宾的注册证;
9、在先裁定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合法使用,并经被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已与被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囤积了大量包含“FOG”文字的商标,根本不具有使用目的,其行为事实上导致其他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受到阻碍,损害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人及品牌简介;
2、商标授权许可协议;
3、被申请人商标设计情况;
4、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5、被申请人在商场开设店铺情况;
6、被申请人在网络平台宣传情况;
7、被申请人品牌被杂志报道;
8、被申请人对外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4类“香烟”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香烟”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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