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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1181930号“维密春”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55059号
2023-12-19 00:00:00.0
申请人:维多利亚的秘密商店品牌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维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1181930号“维密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0326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2055号“VICTORIA'S SECRET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33220号“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45006号“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27335号“维密粉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48873号“维多利亚的秘密 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7175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及简称“维密”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声誉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
5、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6、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9、相关判决及裁决书;
10、“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信息、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11、百度检索结果、天猫旗舰店打印件;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优酷视频页面截图、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七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维密春”与引证商标二“VICTORIA'S SECRET ANGELS”、引证商标四、五中“维密”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医用同位素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六、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维密春”与申请人商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及简称“维密”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济南维密医疗美容医院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2日对第51181930号“维密春”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是全球知名的女士内衣、服装、护肤品和香水品牌。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403265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692055号“VICTORIA'S SECRET ANGE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333220号“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345006号“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127335号“维密粉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7048873号“维多利亚的秘密 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7071758号“维多利亚的秘密-维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字号权的“维多利亚的秘密”及简称“维密”高度近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
三、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意图搭借申请人声誉的恶意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市场公平竞争和商标注册秩序,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百度百科和维基百科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及对“维多利亚的秘密时尚秀”的相关报道介绍页面;
2、申请人集团母公司在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官方网站上公布的“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商品财政数据的网页节选及翻译;
3、2002-2013年申请人邮寄至中国的“VICTORIA'S SECRET”系列服饰商品产品目录册;
4、经公证认证的关于申请人宣传和销售数据的声明书及翻译件;
5、订单、发票、运输单据及摘译;
6、申请人于中国开设各专卖店的相关报道、天猫旗舰店首页页面;
7、中国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
8、网络媒体对“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品牌相关报道;
9、相关判决及裁决书;
10、“VICTORIA'S SECRET”/“维多利亚的秘密”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证或商标信息、在世界各地的商标注册清单及部分商标注册证;
11、百度检索结果、天猫旗舰店打印件;
1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优酷视频页面截图、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护肤药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同位素、维生素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至七核定使用在第3类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上,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三、六、七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精神已体现在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其他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一、争议商标“维密春”与引证商标二“VICTORIA'S SECRET ANGELS”、引证商标四、五中“维密”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维生素制剂、护肤用化妆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护肤药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医用同位素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因引证商标三、六、七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实质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二、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维密春”与申请人商号“维多利亚的秘密”及简称“维密”文字构成存在区别,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故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亦不属于此类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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