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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44236号“POWERX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6529号
2025-03-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744236 |
申请人:湖北聚温芯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44236号“POWER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3777615号“POWERX”商标、第28878978号“POWERV”商标、国际注册第1454511号“POWERA”商标、第45657734号“爱乐买 POWER”商标、第14051663号“POWER”商标、第4422134号“POWER”商标、第1432503号“POWER”商标、国际注册第640811A号“POWEREX”商标、第16119935号“POWERXL”商标、国际注册第1675928号“POWER4”商标、第10241403号“POLUEREX”商标、第3800317号“IN POWER”商标、第17187929号“POWER INTEGRATIONS”商标、第7203702号“POWER INTEGRATIONS PI”商标、第27474679号“POWEREX”商标、第74206869号“POWERXL”商标、第8799061号“普沃斯 POWERS”商标、第32925455号图形商标、第29663453号“耐特龙及图”商标、第12159731号“POWER”商标、第38564117号“Y 2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744236号“POWERX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73777615号“POWERX”商标、第28878978号“POWERV”商标、国际注册第1454511号“POWERA”商标、第45657734号“爱乐买 POWER”商标、第14051663号“POWER”商标、第4422134号“POWER”商标、第1432503号“POWER”商标、国际注册第640811A号“POWEREX”商标、第16119935号“POWERXL”商标、国际注册第1675928号“POWER4”商标、第10241403号“POLUEREX”商标、第3800317号“IN POWER”商标、第17187929号“POWER INTEGRATIONS”商标、第7203702号“POWER INTEGRATIONS PI”商标、第27474679号“POWEREX”商标、第74206869号“POWERXL”商标、第8799061号“普沃斯 POWERS”商标、第32925455号图形商标、第29663453号“耐特龙及图”商标、第12159731号“POWER”商标、第38564117号“Y 2 POW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一)差别显著,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十已被我局驳回其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别,未构成近似,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一至十八、二十、二十一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图形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与上述诸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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