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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1775777号“TOP”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67732号
2018-04-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1775777 |
申请人:脱普日用化学品(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5777号“T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的“TOP”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26038号“顶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1555号“9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37551号“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09451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09769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16117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51394号“UNI 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91063号“9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93199号“9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503540号“PROFESSIONAL T-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719262号“T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513553号“T-TOP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044910号“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840414号“TOP L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630793号“整体造型TOP TOTAL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037074号“TOP SE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327461号“TOP 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的申请日期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6538、5537216号“TOP”商标的申请日期。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7)第0000096555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0357号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尽管申请商标“TOP”文字与引证商标八“9TOP”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OP”文字含义为顶,与引证商标一“顶牌”文字含义相近。申请商标“TOP”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九“9TOP”文字、引证商标三、十三“TOP”文字、引证商标四、五、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360Top”文字、引证商标七“UNI TOP”文字、引证商标十、十二“PROFESSIONAL T-TOP”文字、引证商标十一“TTOP”、引证商标十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OP SELECTION”文字、引证商标十七“TOP RACE”文字相比较,或均含“TOP”文字,其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或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化妆品、牙膏、挡风玻璃清洗剂、地板蜡、洗衣用漂白剂、浸化妆水的薄纸、化妆棉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化妆品、牙膏、挡风玻璃清洗剂、第4类地蜡、地蜡(石蜡)、第5类漂白粉(消毒)、第16类纸巾、第21类化妆用具、梳妆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775777号“TOP”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在申请人原有的“TOP”商标基础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226038号“顶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191555号“9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337551号“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109451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0109769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0116117号“360T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1751394号“UNI 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191063号“9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5193199号“9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7503540号“PROFESSIONAL T-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9719262号“T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12513553号“T-TOP professiona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044910号“TOP”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8840414号“TOP La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20630793号“整体造型TOP TOTAL STY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7037074号“TOP SE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国际注册第1327461号“TOP RA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的申请日期均晚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56538、5537216号“TOP”商标的申请日期。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十四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7)第0000096555号决定予以驳回,引证商标十五的注册申请经商评字(2017)第0000150357号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发生法律效力。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七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已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尽管申请商标“TOP”文字与引证商标八“9TOP”文字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肥皂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的第3类空气芳香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TOP”文字含义为顶,与引证商标一“顶牌”文字含义相近。申请商标“TOP”文字与引证商标二、九“9TOP”文字、引证商标三、十三“TOP”文字、引证商标四、五、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360Top”文字、引证商标七“UNI TOP”文字、引证商标十、十二“PROFESSIONAL T-TOP”文字、引证商标十一“TTOP”、引证商标十六中显著标识之一的“TOP SELECTION”文字、引证商标十七“TOP RACE”文字相比较,或均含“TOP”文字,其商标整体含义无明显区分,或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类香、化妆品、牙膏、挡风玻璃清洗剂、地板蜡、洗衣用漂白剂、浸化妆水的薄纸、化妆棉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第3类香、化妆品、牙膏、挡风玻璃清洗剂、第4类地蜡、地蜡(石蜡)、第5类漂白粉(消毒)、第16类纸巾、第21类化妆用具、梳妆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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