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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195286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9543号
2020-07-28 00:00:00.0
申请人:成都文化旅游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95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731号图形商标、第10204160号“zier及图”商标、第32653490号“zier及图”商标、第149189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195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29731号图形商标、第10204160号“zier及图”商标、第32653490号“zier及图”商标、第14918989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况商标被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状态不稳定。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媒体报道、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四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及引证商标二、三图形部分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若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情形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产生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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