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44836075号“姜博士”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50949号
2023-02-2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4836075 |
申请人:李刚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8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611763号“姜”商标、第1574633号“姜玉坤”商标、第12077022号“姜玉坤及图”商标、第3611754号“姜玉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项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为异议人“姜玉坤”商标的加盟商,属于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及姓名权。四、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五、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主要证据:“姜玉坤”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姜玉坤”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文件;异议人企业分公司的分布情况及部分门店截图;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加盟文件;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抢注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400719号、第1708193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异议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有以分散主体名义规避审查,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主要证据:“博士”品牌知名度、荣誉材料;异议人对“博士”商标维权成功的记录;被异议人部分申请商标信息;李艳部分申请商标信息;被异议人在无效宣告答辩中提供的部分材料;桓台县姜博士眼镜店工商登记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姜博士”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镜服务;助听器验配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4633号“姜玉坤”、第12077022号“姜玉坤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1763号“姜及图”、第3611754号“姜玉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整形外科;美容院;动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姜玉坤”文字系异议人一创始人的姓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姜玉坤”商标经异议人一持续宣传使用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一同处于山东省淄博市,且同为眼镜行业的经营者,因此,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一“姜玉坤”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姜博士”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姜”,二者均指向同一主体,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一提供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异议人一同为姜玉坤先生控股的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签订了在山东省莱芜市独家使用“姜玉坤”、“JYK”、“姜”注册商标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加盟关系。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35类“广告”、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姜玉坤”、“江玉坤”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一授权,将与异议人一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一在先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其公司创始人姜玉坤先生的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719号、第17081936号“博士”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健康咨询;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眼镜行”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36075号“姜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虽然申请人与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双方曾合作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构思的商标,在案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某种必然的关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姜博士”与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了明确的来源指向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眼镜等服务上,2020年9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服务、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为原异议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姜博士”与引证商标一“姜”、引证商标四“姜玉坤”在文字构成上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同时由原异议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山东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上述原异议人同处于山东省淄博市,且双方还存在代理加盟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之外的复审服务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注册,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将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条款予以审理。我局以下仅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原异议人一: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其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使用,前述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法律条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一: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但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其商标的知名度而非其商号及其创始人姓名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及其创始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并非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
四、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壹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一: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山天大蓄知识产权科技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二: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1)商标异字第000014865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1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3611763号“姜”商标、第1574633号“姜玉坤”商标、第12077022号“姜玉坤及图”商标、第3611754号“姜玉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类似商品、服务项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为异议人“姜玉坤”商标的加盟商,属于代理关系,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异议人的企业字号及姓名权。四、被异议商标是被异议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五、被异议人复制、摹仿异议人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一主要证据:“姜玉坤”商标的广告宣传材料;“姜玉坤”商标被认定为山东省著名商标的文件;异议人企业分公司的分布情况及部分门店截图;异议人和被异议人签订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及加盟文件;被异议人申请注册商标列表;异议人对被异议人抢注的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二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第1400719号、第17081936号“博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人具有攀附异议人品牌声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有以分散主体名义规避审查,有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二主要证据:“博士”品牌知名度、荣誉材料;异议人对“博士”商标维权成功的记录;被异议人部分申请商标信息;李艳部分申请商标信息;被异议人在无效宣告答辩中提供的部分材料;桓台县姜博士眼镜店工商登记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姜博士”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镜服务;助听器验配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等服务上。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74633号“姜玉坤”、第12077022号“姜玉坤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眼镜链;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片”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具有显著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611763号“姜及图”、第3611754号“姜玉坤”商标核定使用于第44类“眼镜行;医疗诊所;整形外科;美容院;动物饲养;庭院风景;卫生设备出租;疗养院;园艺;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类似服务。“姜玉坤”文字系异议人一创始人的姓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且异议人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姜玉坤”商标经异议人一持续宣传使用在当地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一同处于山东省淄博市,且同为眼镜行业的经营者,因此,被异议人对异议人一“姜玉坤”商标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姜博士”完整包含异议人一引证商标文字“姜”,二者均指向同一主体,若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异议人一提供的《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与异议人一同为姜玉坤先生控股的淄博市临淄姜玉坤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异议人签订了在山东省莱芜市独家使用“姜玉坤”、“JYK”、“姜”注册商标的《特许使用注册商标连锁经营协议书》,双方之间存在代理加盟关系。且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第35类“广告”、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姜玉坤”、“江玉坤”等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被异议人对其行为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一授权,将与异议人一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以自己名义申请注册在与异议人一在先使用服务类似的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异议人一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及其公司创始人姜玉坤先生的在先姓名权证据不足。异议人一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00719号、第17081936号“博士”商标核定使用于原第42类“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第44类“医疗诊所服务;健康咨询;远程医学服务;治疗服务;保健;医疗辅助;医疗护理;医药咨询;眼镜行”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二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汉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4836075号“姜博士”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虽然申请人与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曾有合作关系,但双方曾合作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没有任何关联关系,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立构思的商标,在案证据也尚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之间具有某种必然的关联关系,没有证据证明“姜博士”与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具有了明确的来源指向关系。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相关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3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44类配眼镜等服务上,2020年9月27日获准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眼镜行服务(包括修理和加工)等服务、第9类眼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五、六为原异议人-江苏淮安博士眼镜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一、被异议商标“姜博士”与引证商标一“姜”、引证商标四“姜玉坤”在文字构成上相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配镜服务;配眼镜;配隐形眼镜”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行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同时由原异议人-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商标在山东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人与上述原异议人同处于山东省淄博市,且双方还存在代理加盟关系。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在上述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或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服务/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在整体构成上尚可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鉴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之外的复审服务已被我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不予注册,故在上述服务上我局将不再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以及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条款予以审理。我局以下仅审理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上述条款。原异议人一: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在案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其商标在配镜服务上的使用,前述服务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助听器验配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上述法律条款所指情形。
三、原异议人一:山东姜玉坤视光科技有限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但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主要证明的是其商标的知名度而非其商号及其创始人姓名的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及其创始人姓名在文字构成上并非完全相同或基本相同,故本案尚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的商号权及其创始人的姓名权。
四、本案被异议商标的文字本身而言,其并不具有欺骗性,亦非含有贬义和消极内容,以此作为商标使用,不会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原异议人其他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助听器验配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