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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0812376号“球北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5468号
2024-04-26 00:00:00.0
申请人:北面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饶扰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0812376号“球北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14898727号“北面及图”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15460577A号“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HE NORTH FACE”、“北面”等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翻译、复制,其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官网情况等;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产品介绍和报道;3、图书馆检索报告;4、部分商标行政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位于不同的国家,被申请人并无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没有任何超过固有程度的表述和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也不会产生任何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闲贴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于2022年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茄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帽;手套;围巾;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球北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文字“北面”,与引证商标三、四“THE NORTH FACE”对应中文含义“北面”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不管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的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天安涌道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市饶扰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0812376号“球北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018921号“北面”商标、第14898727号“北面及图”商标、第5357178号“THE NORTH FACE”商标、第5357180号“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第15460577A号“北面THE NORTH FACE及图”商标等(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THE NORTH FACE”、“北面”等系列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翻译、复制,其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况。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介绍、官网情况等;2、部分媒体对申请人产品介绍和报道;3、图书馆检索报告;4、部分商标行政案件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和特殊性,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品牌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了广泛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位于不同的国家,被申请人并无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故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任何恶意,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争议商标本身没有任何超过固有程度的表述和误导消费者的故意,也不会产生任何社会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维持。
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莆田市闲贴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于2022年2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专用期至2031年7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大衣;茄克”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引证商标二、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和原则性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睡眠用眼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帽;手套;围巾;腰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重叠性,消费者同时接触的机会很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THE NORTH FACE”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球北面”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五文字“北面”,与引证商标三、四“THE NORTH FACE”对应中文含义“北面”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不管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为了提高行政效率,我局不再等引证商标二、五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
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理由,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五,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进行审查。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的在先著作权,但其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五已在先获准注册,且我局对其基于注册形成的在先商标权利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
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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