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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42483号“MOISSAC”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9693号
2025-05-13 00:00:00.0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摩萨克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摩萨克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742483号“MOISS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ISSAC”指定使用于第21类“梳;牙刷;牙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第38019389号“MONALISA”商标、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52798065号“M MONALIS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签;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42483号“MOISSA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摩萨克服饰有限公司
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摩萨克服饰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8期《商标公告》第75742483号“MOISSAC”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OISSAC”指定使用于第21类“梳;牙刷;牙线”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的第54139407号“蒙娜丽莎 MONALISA M”商标已被我局驳回,未构成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406122号“MONALISA”商标、第4392868号“MONALISA”商标、第21249241号“MONALISA”商标、第38019389号“MONALISA”商标、第38005334号“蒙娜丽莎 MONALISA”商标、第52798065号“M MONALIS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1类“牙刷;牙签;毛巾架和毛巾挂环”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于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具有一定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该商标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42483号“MOISSAC”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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