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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87667号“海象MORS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32631号
2020-03-0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4787667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M.K.莫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87667号“海象MOR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8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查询了行业杂志、报刊及相关展览信息,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中出现。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2、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3、“海象MORSE”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商品均不是复审商品。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显示的商品均不是复审商品。故,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表明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青岛新链工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787667号“海象MORS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8085号决定,于2019年04月30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07月23日至2018年07月22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决定复审商标在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查询了行业杂志、报刊及相关展览信息,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其中出现。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电视和无线电广播服务等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
1、被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使用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一份;
2、销售合同复印件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
3、“海象MORSE”产品实物及包装照片。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7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商品上。2018年7月23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提出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的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的商品均不是复审商品。证据3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且显示的商品均不是复审商品。故,即使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能够表明丹阳市永利工具有限公司、丹阳市金威焊接材料厂、邵东县远洋五金工具机械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间内系复审商标的合法使用人,但被申请人上述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第8类农业器具(手动的)等全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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