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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0917561号“IPLC”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33278号
2023-05-12 00:00:00.0
申请人:国能智深控制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7561号“IPL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8148号“PLC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机器用纱线张力控制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本慧统道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0917561号“IPLC”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08148号“PLC21”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紧密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调节装置;控制板(电)”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机器用纱线张力控制器”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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