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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496837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37697号
2024-12-03 00:00:00.0
申请人:杭州地铁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6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4085号“哈默汉斯HARM&HANS及图”商标、第22186270号图形商标、第22738511号“优资融及图”商标、第43948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大量使用,颇具有知名度,有效地提升了品牌的可识别性。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简介、企业信息档案、企业宣传页;商标设计合同、发票、确认稿以及设计方案PPT介绍;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识别部分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杭州顺理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49683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664085号“哈默汉斯HARM&HANS及图”商标、第22186270号图形商标、第22738511号“优资融及图”商标、第439481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大量使用,颇具有知名度,有效地提升了品牌的可识别性。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企业简介、企业信息档案、企业宣传页;商标设计合同、发票、确认稿以及设计方案PPT介绍;申请人微信公众号及媒体报道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识别部分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相近,予以消费者的印象不易区分,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能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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