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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88778号“REDLI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1]第0000286184号
2021-10-22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088778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科迪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亿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20088778号“RED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REDLINE”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REDLINE”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申请人的“REDLIN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REDLINE”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对“REDLINE”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REDLINE”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不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数件“REDLINE”商标,还摹仿申请人的产品设计及包装、网站布局等,并作误导性宣传,意图攀附申请人的商誉,诱导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的第8397269号“REDLINE”商标被裁定宣告无效的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2、申请人出具的关于“REDLINE”品牌发展历史的宣誓书及申请人官网信息材料;
3、一名韩国消费者咨询“REDLINE”品牌韩国店铺的邮件材料、申请人收到摩洛哥ARGENTIERE公司的合作请求邮件材料以及申请人的“REDLINE”品牌产品销往法国、英国、西班牙、韩国、澳大利亚、瑞士、美国、日本、加拿大、迪拜、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的发票和提货单材料;
4、“REDLINE”品牌产品柜台及橱窗照片材料;
5、关于从2012年开始运营“SJP FOR REDLINE”的声明书材料;
6、新浪时尚网、ELLE中文网、中国时尚品牌网等网站对章子怡、范冰冰、王菲等明显佩戴“REDLINE”红绳的报道材料;
7、申请人通过法国电视台、法国知名杂志对“REDLINE”品牌进行推广宣传材料;
8、“REDLINE”品牌产品的宣传页、产品目录册、书籍、CD等宣传材料;
9、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REDLINE”品牌在 Facebook上的外文宣传稿以及“REDLINE”博客外文页面截图材料;
10、各国知名网站对“REDLINE”品牌的宣传推广材料;
11、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对“REDLINE”商标进行注册的列表材料;
12、申请人和中国供应商关于“REDLINE”品牌产品的往来外文邮件、多家中国的珠宝生产和经销商关于和申请人合作生产和销售“REDLINE”品牌产品的往来信函及申请人委托深圳佳缘美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加工生产redline 品牌产品的外文发票材料;
13、申请人的“REDLINE”品牌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14、中国消费者购买申请人“REDLINE”品牌产品的声明材料、申请人的创始人Laetitia Cohen-Skalli 来中国所办理的签证材料及其所携带的笔记电脑中有关“REDLINE”的文件截图材料;
15、CIC 银行出具的关于“REDLINE”品牌在中国的推广情况的证明材料;
16、中文媒体关于申请人“REDLINE”品牌的文章及相应的往来邮件、申请人经销商Liger 对其“REDLINE”品牌产品进行宣传的页面截图、官方的信函及声明书材料;
17、以“REDLINE”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必应、搜狗、360等搜索引擎上的搜素结果信息材料;
1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19、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淘宝店铺上销售的产品收据格式、鉴定证书、包装方式、产品的样式页面截图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微信平台上发布误导性的消息的页面截图材料;
20、媒体对山寨“REDLINE”品牌被天猫摘牌的报道材料;
21、申请人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行为导致无法在中国正常开展业务的声明材料;
22、消费者致函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是申请人的授权方,并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价格和申请人产品价格的差异感到困惑的信函材料;
2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判决书材料;
24、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REDLINE”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REDLINE”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能证明其对“REDLINE”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0088681号“REDLINE”商标、第20088723号“REDLINE”商标已经被贵局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25、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早在2010年7月8日即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461801号“REDLINE”商标。2018年上述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予以撤销。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又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841321号“REDLINE”商标,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新浪时尚网、天涯论坛、迷橙传送门、外滩画报等媒体对来自法国的“REDLINE”品牌珠宝首饰商品进行了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16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9133686、20088681、20088723、21476565、21477592、29653380A、29653380、25560600号 “REDLINE”、“REDHINE”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在案佐证。
4、2020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2018)沪0112民初13344号《民事判决书》评述如下:经对比,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网站设置的页头网标、页尾链接以及网页色彩的运用等,均与原告(即本案申请人)网站页面的表达方式相同,两者给人的视觉印象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还在首页的醒目位置添加“REDLINE/登陆中国”、主页设置“立即购买”选项,旨在表明其来自国外,销售国内市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仅注册有redline文字商标,而其在网站页头使用的网标为原告(即本案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红底白字加框的图文商标,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与原告(即本案申请人)网站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是来源于公共领域,亦无法说明在其取得网站域名后的实际上线时间,以及登陆中国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未经原告(即本案申请人)许可,采取复制的手法,擅自使用原告(即本案申请人)经过开发和设计并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原告(即本案申请人)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REDLINE”商标抄袭和复制。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REDLINE”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REDLINE”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REDLINE”美术作品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标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对“REDLINE”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REDLINE”商标实际使用的珠宝首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REDLIN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多家媒体已经对申请人的“REDLINE”品牌珠宝首饰商品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上海市的贸易公司,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件“REDLINE”商标,且标识设计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还采取复制的手法,擅自使用申请人经过开发和设计并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亿券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20年12月29日对第20088778号“REDLI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的“REDLINE”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经过长期、广泛地使用和宣传,已经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REDLINE”的抄袭和复制,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2、申请人的“REDLINE”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经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REDLINE”商标的恶意抢注。3、申请人对“REDLINE”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REDLINE”美术作品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4、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5、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同行业经营者,其不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数件“REDLINE”商标,还摹仿申请人的产品设计及包装、网站布局等,并作误导性宣传,意图攀附申请人的商誉,诱导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被申请人的第8397269号“REDLINE”商标被裁定宣告无效的行政裁定书及行政判决书材料;
2、申请人出具的关于“REDLINE”品牌发展历史的宣誓书及申请人官网信息材料;
3、一名韩国消费者咨询“REDLINE”品牌韩国店铺的邮件材料、申请人收到摩洛哥ARGENTIERE公司的合作请求邮件材料以及申请人的“REDLINE”品牌产品销往法国、英国、西班牙、韩国、澳大利亚、瑞士、美国、日本、加拿大、迪拜、中国台湾、中国香港的发票和提货单材料;
4、“REDLINE”品牌产品柜台及橱窗照片材料;
5、关于从2012年开始运营“SJP FOR REDLINE”的声明书材料;
6、新浪时尚网、ELLE中文网、中国时尚品牌网等网站对章子怡、范冰冰、王菲等明显佩戴“REDLINE”红绳的报道材料;
7、申请人通过法国电视台、法国知名杂志对“REDLINE”品牌进行推广宣传材料;
8、“REDLINE”品牌产品的宣传页、产品目录册、书籍、CD等宣传材料;
9、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REDLINE”品牌在 Facebook上的外文宣传稿以及“REDLINE”博客外文页面截图材料;
10、各国知名网站对“REDLINE”品牌的宣传推广材料;
11、申请人在世界范围内对“REDLINE”商标进行注册的列表材料;
12、申请人和中国供应商关于“REDLINE”品牌产品的往来外文邮件、多家中国的珠宝生产和经销商关于和申请人合作生产和销售“REDLINE”品牌产品的往来信函及申请人委托深圳佳缘美包装工艺有限公司加工生产redline 品牌产品的外文发票材料;
13、申请人的“REDLINE”品牌产品销售发票材料;
14、中国消费者购买申请人“REDLINE”品牌产品的声明材料、申请人的创始人Laetitia Cohen-Skalli 来中国所办理的签证材料及其所携带的笔记电脑中有关“REDLINE”的文件截图材料;
15、CIC 银行出具的关于“REDLINE”品牌在中国的推广情况的证明材料;
16、中文媒体关于申请人“REDLINE”品牌的文章及相应的往来邮件、申请人经销商Liger 对其“REDLINE”品牌产品进行宣传的页面截图、官方的信函及声明书材料;
17、以“REDLINE”为搜索关键词在百度、必应、搜狗、360等搜索引擎上的搜素结果信息材料;
18、被申请人的企业信息及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信息材料;
19、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淘宝店铺上销售的产品收据格式、鉴定证书、包装方式、产品的样式页面截图及经公证的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在微信平台上发布误导性的消息的页面截图材料;
20、媒体对山寨“REDLINE”品牌被天猫摘牌的报道材料;
21、申请人在中国的合作伙伴因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行为导致无法在中国正常开展业务的声明材料;
22、消费者致函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是否是申请人的授权方,并对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的价格和申请人产品价格的差异感到困惑的信函材料;
2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民事判决书材料;
24、打击恶意商标注册的相关文件及行政决定书、行政裁定书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REDLINE”商标已经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2、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REDLINE”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一定影响力,亦不能证明其对“REDLINE”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3、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第20088681号“REDLINE”商标、第20088723号“REDLINE”商标已经被贵局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
25、相关行政裁定书材料。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10月7日经我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申请人早在2010年7月8日即在第14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8461801号“REDLINE”商标。2018年上述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予以撤销。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又在第14类珠宝首饰、宝石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20841321号“REDLINE”商标,该商标于2020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新浪时尚网、天涯论坛、迷橙传送门、外滩画报等媒体对来自法国的“REDLINE”品牌珠宝首饰商品进行了报道。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16在案佐证。
3、至本案审理之时,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15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第14类、第18类、第20类、第25类、第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19133686、20088681、20088723、21476565、21477592、29653380A、29653380、25560600号 “REDLINE”、“REDHINE”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8在案佐证。
4、2020年6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2018)沪0112民初13344号《民事判决书》评述如下:经对比,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网站设置的页头网标、页尾链接以及网页色彩的运用等,均与原告(即本案申请人)网站页面的表达方式相同,两者给人的视觉印象雷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并且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还在首页的醒目位置添加“REDLINE/登陆中国”、主页设置“立即购买”选项,旨在表明其来自国外,销售国内市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仅注册有redline文字商标,而其在网站页头使用的网标为原告(即本案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红底白字加框的图文商标,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与原告(即本案申请人)网站相同部分的表达方式由其独立创作完成,或是来源于公共领域,亦无法说明在其取得网站域名后的实际上线时间,以及登陆中国的依据。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即本案被申请人)未经原告(即本案申请人)许可,采取复制的手法,擅自使用原告(即本案申请人)经过开发和设计并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侵害原告(即本案申请人)作品的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2019年4月23日修订的《商标法》已经于2019年11月1日实施,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原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构成对其“REDLINE”商标抄袭和复制。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合理期限内,对其宣传使用“REDLINE”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REDLINE”商标在珠宝首饰商品上经过大量宣传和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尚不至误导公众,并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著作权。本案中,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REDLINE”美术作品智力创作性高度较低,尚未达到美术作品独创性所要求的创作性高度,该标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著作权。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其在珠宝首饰商品上对“REDLINE”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家具、存储和运输用非金属容器等商品与申请人“REDLINE”商标实际使用的珠宝首饰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的情形。
争议商标“REDLINE”并未带有欺骗性,不属于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主要禁止的是有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不属于此类情形。
根据我局查明事实2、事实3和事实4可知, 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多家媒体已经对申请人的“REDLINE”品牌珠宝首饰商品进行了报道。被申请人作为一家上海市的贸易公司,其对申请人及其商标理应知晓。除本案争议商标以外,被申请人还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数件“REDLINE”商标,且标识设计与申请人的商标完全相同,难谓巧合。被申请人还采取复制的手法,擅自使用申请人经过开发和设计并具有特定内容和表达方式的网页页面,且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由此可见,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商标知名度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而并非善意使用商标。被申请人的此种商标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时,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存在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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