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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920127号“羚箭”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353号
2025-04-02 00:00:00.0
申请人:箭牌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锐忠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2920127号“羚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0045号“箭”商标、第3746758号“箭”商标、第3746759号“箭”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羚箭”系列商标为原注册人陈泽金恶意注册,该主体在注册“羚箭”系列商标后将该系列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攀附申请人商标在先的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新闻报道、检索报告、品牌排行榜、驰名证明、商标保护记录、广告证据、销售证据、审计报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商标信息、裁定书、任职报告、网店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46期(2023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羚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箭”、“ARROW”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窑;洗涤槽;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LED灯具;电烹饪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窑;洗涤槽;浴室取暖器商品予以宣告无效,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LED灯具;电烹饪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根据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ARROW”的中文含义为“箭”,争议商标“羚箭”与引证商标六“ARROW”含义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翻译。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故二者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在电烹饪锅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余锐忠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1日对第62920127号“羚箭”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30045号“箭”商标、第3746758号“箭”商标、第3746759号“箭”商标、第12862502号“箭牌卫浴·瓷砖”商标、第11082447号“E-ARROW”商标、第1354310号“ARROW”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羚箭”系列商标为原注册人陈泽金恶意注册,该主体在注册“羚箭”系列商标后将该系列商标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不正当攀附申请人商标在先的知名度,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荣誉证明、新闻报道、检索报告、品牌排行榜、驰名证明、商标保护记录、广告证据、销售证据、审计报告、门店照片、产品照片、商标信息、裁定书、任职报告、网店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28日申请注册,在异议程序中经我局审查决定予以核准,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风扇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846期(2023年7月7日)《商标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驰字〔2008〕第7号文件确认,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六在第11类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羚箭”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的显著识别文字“箭”、“ARROW”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窑;洗涤槽;浴室取暖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并存使用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LED灯具;电烹饪锅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六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窑;洗涤槽;浴室取暖器商品予以宣告无效,故以下仅针对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LED灯具;电烹饪锅等其余商品上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六的复制摹仿。根据查明事实3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资料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六经宣传使用在坐便器、洗澡盆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ARROW”的中文含义为“箭”,争议商标“羚箭”与引证商标六“ARROW”含义相近,已构成对引证商标六的摹仿翻译。被申请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卫生洁具,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均位于广东省,故二者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经营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在电烹饪锅等商品上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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