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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09390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5992号
2024-12-1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6609390 |
申请人:姚尧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093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25190号图形、第63205437号“朝气鲜食 朝及图”、第65621058号、第23217860号、第59936413号图形、第16811642号“好狮妹及图”、第60874210号图形、第17036889号“狮生及图”、第28028166号图形、第49280100号“粤狮记及图”、第35490665号“吉 喆日及图”、第22014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同时作为引证商标出现,都包含近似的图形部分,并且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都包含相同小组,构成类似服务,但是并没有被驳回。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图形在外观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瓶装饮用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鑫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0939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825190号图形、第63205437号“朝气鲜食 朝及图”、第65621058号、第23217860号、第59936413号图形、第16811642号“好狮妹及图”、第60874210号图形、第17036889号“狮生及图”、第28028166号图形、第49280100号“粤狮记及图”、第35490665号“吉 喆日及图”、第220144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申请人地域范围不同,商标的使用地域范围也明显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交叉及混淆误认的情况。本案中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同时作为引证商标出现,都包含近似的图形部分,并且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都包含相同小组,构成类似服务,但是并没有被驳回。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的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图形在外观及视觉效果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啤酒;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啤酒;瓶装饮用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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