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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819734号“VOCALPODS”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9262号
2024-12-02 00:00:00.0
异议人:苹果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绵阳耳赞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绵阳耳赞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819734号“VOCALPO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OCALPOD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麦克风;录音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962854号“POD”、第32197310号“AIRPODS”、第30673978号“EARPO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19734号“VOCALPOD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北京英特普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绵阳耳赞声学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苹果公司对被异议人绵阳耳赞声学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59期《商标公告》第72819734号“VOCALPODS”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VOCALPOD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耳机;麦克风;录音装置”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27962854号“POD”、第32197310号“AIRPODS”、第30673978号“EARPODS”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硬件;便携式计算机”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双方商标显著部分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819734号“VOCALPODS”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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